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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赔偿请求人:郭祯祥,男,48岁,湖北省蕲春县人,油漆工,现住武汉市江汉区红旗村。

  赔偿请求人:郭文林,女,5岁,湖北省蕲春县人,住址同上。系郭祯祥之女。

  法定代理人:郭祯祥、蔡小兰,系郭文林之父母。

  赔偿请求人:蔡小兰,基本情况同上。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负责人:王则广,副院长。

  1996年8月5日,蕲春县人民法院蕲州法庭受理了原告吕旺喜诉被告郭祯祥、蔡小兰拖欠建房材料款一案。该法庭副庭长操祥顺负责主审此案。同月8日,在既没有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又未经两次合法传唤的情况下,操祥顺即向该院分管院长要求开出了两张拘传郭祯祥和蔡小兰的拘传票。同月9日下午,操祥顺带领该院两名法警、原告方的代理人和邀约的社会闲散人员等八人,驱车前往武汉拘传郭祯祥和蔡小兰。当晚11时许,在操祥顺的带领和指挥下,同行人员来到郭祯祥租住的房屋处,由原告吕旺喜叫郭祯祥开门。当仅穿一条短裤的郭祯祥打开房门时,同行人员即上前将其推进屋内打倒在地,并对其拳打脚踢。操祥顺进屋见其被围攻不仅不加以制止,反而指使法警将其铐起来带走。当郭祯祥反抗时,法警用手铐击打其的头部、胸部等处;随行的原告方代理人上前卡住其的脖子,并揪住其头发往地下撞,其余人则掰开其的手腕,法警则趁机铐住其的双手,然后将其推上门外的警车。其的爱人蔡小兰地见状上前阻拦,并大喊:“救人,强盗,土匪打人!”于是,操祥顺又指使法警将蔡小兰铐起来,并一同带上他们三岁的女儿郭文林,将他们由武汉连夜押至蕲春县蕲州镇电影院招待所。在招待所内,操祥顺等人将郭祯祥铐在该所三楼客房卫生间便池的水管上,将蔡小兰及其女儿控制在该所三楼的另一间客房内。次日上午10时许,办案人员操祥顺和原告方代理人打开郭祯祥的手铐,将其带到该所二楼客房进行讯问,并同时向郭祯祥、蔡小兰送达起诉书副本和拘传票,叫其签上“8月9日23时收到”的字样。当日中午,操祥顺和原告方代理人从社会上找来一男一女,叫他们同原告一道分别看守郭祯祥、蔡小兰三天两夜。8月12日,蔡小兰被人强行带至武汉筹款,郭祯祥及其女儿郭文林仍被监控在该所房内。8月16日,郭祯祥被迫签收了所谓的民事调解书。8月17日,郭祯祥趁看守不备,携带女儿逃离关押地。

  郭祯祥遭非法拘禁后常感身体不适,于1997年元月至7月期间,分别进行医疗检查和治疗。其伤情经省公、检、法三家联合法医鉴定,结论为:郭祯祥受钝性外力作用,导致两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其损伤程度属重伤。1998年5月14日,浠水县人民法院作出(1998)浠刑初字第053号刑事判决书,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操祥顺有期徒刑3年;操祥顺不服判决,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8月28日作出(1998)黄刑终字第065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998年9月18日,赔偿请求人郭祯祥、郭文林、蔡小兰向蕲春县人民法院提出赔偿请求: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等共计640318.07元;要求撤销1996年8月16日的民事调解书,并返还被搜逼的人民币28330元。蕲春县人民法院收到赔偿申请后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遂于1998年11月23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要求就上述请求事项作出赔偿决定。

「审判」

  黄冈市中院赔偿委员会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委托该院司法技术处对郭祯祥的伤情损害程度进行鉴定。该院司法技术处于1999年3月12日作出(1999)黄中技鉴字第029号司法技术鉴定书,认为郭祯祥经治疗后原硬膜下血肿已完全吸收,但仍遗留下外伤性癫痫,致其劳动能力受到影响,结论为“劳动能力部分丧失”。

  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认为:操祥顺身为国家审判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对郭祯祥、蔡小兰非法拘禁,并致郭祯祥重伤,其行为侵犯了赔偿请求人的人身自由权和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以赔偿。赔偿请求人郭文林不是拘禁对象,侵权机关也未对其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因其离不开父母的照料而随同其法定监护人在一起,不能认定侵犯了其人身自由权;但考虑到郭文林是未成年人,结合本案的一些实际情况,可给予其适当的经济补偿。对赔偿请求人的其他请求事项,因与法律规定不符而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第(二)项之规定,该院赔偿委员会于1999年4月13日作出赔偿决定如下:

  一、蕲春县人民法院赔偿郭祯祥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的赔偿金235.56元、医疗费11567.80元、交通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74790元,共计88213.36元;

  二、蕲春县人民法院赔偿蔡小兰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的赔偿金88.32元;补偿郭文林200元。上述金额限3个月内付清;

  三、赔偿请求人的其他请求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评析」

  这是一起性质较为恶劣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采取民事强制措施的司法赔偿案件。它给人们的教训是深刻的,违法者的违法行为不仅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害,也给自己带来了非法拘禁的罪名和受到刑事制裁的法律后果。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本案的性质为违法司法拘传赔偿案

  非法拘禁,是对违法者刑事违法行为的定性,不是对本赔偿案的定性。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赔偿主要包括三大类:(1)行政赔偿,如国家赔偿法第二章的规定;(2)刑事司法赔偿,如国家赔偿法第三章的规定;(3)民事行政司法赔偿,即国家赔偿法在第五章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即“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人们将这类国家赔偿案件,统称为民事、行政司法赔偿。从大的方面讲,本案属于第三类,即民事行政司法赔偿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赔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试行)》第十条的规定,即违法司法拘传赔偿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拘传的赔偿,故本案的性质应定为违法司法拘传赔偿。

  (二)操祥顺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致使当事人损害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操祥顺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呢?审理时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操祥顺的行为纯属个人行为,其行为已经超越国家审判职权行为的范围,并且已触犯了刑法,故本案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的范围,应建议当事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操祥顺个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是:操祥顺拘传郭祯祥和蔡小兰,虽事前向分管院长办理了拘传法律手续,但拘传只是一种强制传唤措施,而不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操祥顺将上述当事人强制传唤到蕲春县蕲州镇后,依法讯问后应立即释放,而操祥顺却将当事人非法拘禁于招待所内长达数天之久,这种行为已超越了其职权范围,已由原来的职务行为演变成其个人行为,并发展为一种刑事违法行为,对该类违法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只能由行为人个人承担;另一种意见认为:操祥顺的行为应认定是职务行为。理由是:操祥顺在办理原告吕旺喜诉被告郭祯祥、蔡小兰拖欠建筑材料款一案的过程中,对上述当事人违法采取了拘传措施,并非法限制他们的人身自由,都是基于其行使国家审判职权而进行的。也就是说,操祥顺的上述违法行为均与其行使审判职权相关联,是违法行使审判职权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而不能认为是操祥顺的个人行为。作者同意后一种观点。的确,对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的正确分析和把握,、涉及本案能否适用国家赔偿的实质问题;若理解把握不当,将导致本案实体处理错误。但具体到本案来分析,第一种观点也不是完全没有道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确实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操祥顺个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本案当事人既可以通过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操祥顺个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可以通过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要求操祥顺所在的人民法院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这涉及到两个不同法律之间的法条竞合问题。对此类问题应如何处理,国家法律目前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依有关法理来讲,在这种情况下,应由当事人选择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申请国家赔偿,而不能由当事人通过两种途径获取双份赔偿。那么,本案当事人选择了申请国家赔偿的途径,人民法院就不能因其也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而将其拒之门外。依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国家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蕲春县人民法院在履行赔偿责任后,可依据上述规定向操祥顺个人追偿赔偿费用。因此,黄冈中院赔偿委员会对本案的处理是正确的。

  (三)对民事调解书及履行义务款的处理

  赔偿请求人在请求事项中提到要求撤销1996年8月16日的民事调解书,并要求返还被强迫履行的义务款28330元。对于该项请求,黄冈中院赔偿委员会以其不属于国家赔偿职责范围为由而予以驳回。从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