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不宜过高标准
来源:上海刑事律师 网址:http://www.shlawxs.com/ 时间:2016-12-05 14:12:46
【 刑事证据审查】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在法庭对审判前供述等证据的合法性有疑问时,应由公诉方承担证明责任,而且必须证明到“确实、充分”程度。笔者认为,从诉讼原理及司法实际看,要求公诉方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达到与定罪同等的“确实、充分”标准,实属过高。立足我国司法实际,参酌国外相关立法,宜将该证明标准适当降低为“优势证据”标准,即让法官相信不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可能性大于存在时,该证据即为合法,不予排除;反之,则予排除。理由如下: 一、证据合法性问题属程序性事项,其证明标准一般低于实体性事项 在证据理论上,证明对象可区分为实体性事项和程序性事项。前者是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实体法事实,由于直接影响案件处理结果,因而其证明要求较高;后者是指诉讼中有争议的程序法事实,例如有关管辖、回避、强制措施、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事实,由于一般仅影响诉讼程序的推进,所以其证明要求较低。 大陆法系国家,多明确区分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并分别适用不同证明要求。例如德国,对实体法事实适用严格证明,对程序法事实多采用自由证明。在证明所要达到的心证程度上,前者采用“内心确信”标准,后者一般采用“优势证据”标准。英美法系国家,虽然没有明确区分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但根据“不同罪行、不同事项,依其严重程度适用不同证明标准”的原则,对程序性事项的证明,并不要求像认定被告人有罪一样达到“排除怀疑怀疑”程度。 二、从国外立法看,许多国家对证据合法性证明采用“优势证据”标准 国外立法对庭审前证据合法性的证明标准规定不一,有的采用严格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有的则采用较为宽松的“优势证据”标准。英国,根据其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6条,控诉一方对庭前供述合法性的证明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否则法庭将排除该供述。而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72年在Lego v. Twomey一案中认为,对口供的自愿性这一问题的证明不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而只需要优势证据即可。另外,对搜查和逮捕中有关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的证明,也与口供自愿性的证明标准相一致。大陆法系各国,对证据合法性等程序性事项的证明要求,也低于对被告人定罪的“内心确信”标准。 三、从证明的实际难度看,公诉方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难以达到“确实、充分” 设置证明标准时,还必须考虑一个现实问题:公诉方如何来证明口供等证据的合法性?从实践看,公诉方可能采用的方法和途径不外以下几种:一是出具侦查机关及其人员的“情况说明”;二是出示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三是提请法庭通知参与讯问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四是出具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体检报告或伤情鉴定。但囿于我国侦查程序的封闭性,上述证据多为侦查机关单方面的材料,其证明力十分有限;录音、录像虽然证明力较强,但实践中能够对全部讯问过程进行不间断、无遗漏录音、录像的几乎没有。因此,公诉方即使同时采用上述多种证明方法,也往往难以达到“确实、充分”,即绝对地排除刑讯逼供的存在。 从控方主张的性质看,控方的主张是“证据合法”或曰“不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这比证明证据非法难度要大得多。证明证据非法,只要举出一个非法的要素和环节即可。但要证明证据合法,则必须穷尽证据收集的每个环节。因此,要求公诉方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达到“充实、充分”,无异于要求公诉方对于证据合法性的全部要素、全部环节逐一加以证明。这显然既不合理,也不现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