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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唐志华,男,46岁,原系上海宝强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0年 2月 23日被逮捕。 辩护人:吕绳庆,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许文宝,上海市科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邵先初,男,52岁,原系上海精工机械电器厂厂长,2000年 3月 22日被逮捕。 辩护人:赵能文,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杜爱武,上海市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勇,男,41岁,原系上海精工机械电器厂副厂长,2000年 7月 19日被逮捕。 辩护人:黄明刚,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龙海,男,48岁,原系上海第三印刷机械厂厂长,2000年 7月 12日被逮捕。 辩护人:翟建、余增国,上海市明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恺恺,男,55岁,原系上海第三印刷机械厂副厂长,2000年 7月 12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湘堡、黄冬红,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志华、张龙海、刘恺恺、邵先初、张勇贪污、职务侵占和企业人员受贿案,由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唐志华与担任上海第三印刷机械厂(以下简称三印厂)厂长职务的被告人张龙海共谋,给三印厂增设进货环节,贪污三印厂多支出的货款 77万余元由唐志华私吞。唐志华、张龙海还伙同担任三印厂副厂长职务的被告人刘恺恺,利用职务便利虚列各项费用,骗取三印厂的公款 24万余元由唐志华私吞。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唐志华与分别担任上海精工机械电器厂(以下简称精工厂)正、副厂长职务的被告人邵先初、张勇共谋,给精工厂增设进货环节,侵占精工厂多支出的货款 260万余元由唐志华私吞。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邵先初在担任精工厂厂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的财物合计 2.48万元。邵先初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企业人员受贿罪。 被告人张龙海、刘恺恺、邵先初、张勇犯罪后自首,请依法判处。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唐志华、张龙海、刘恺恺、邵先初、张勇的身份、职务证明,未出庭证人张少湘、杨健、吕诚吉、吴幼令、汤凯、屠健、刘学铭、王德钧、任雪峰、韩毓妹的证言,有关的购销发票、付款证明、收货凭证和审计、价格鉴定结论,以及唐志华、张龙海、邵先初、张勇到案后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并请证人韩东海、陈廷春和鉴定人陈华明出庭作证。 针对起诉书的指控,被告人唐志华、张龙海、邵先初、张勇辩称:进货环节是根据实际需要经过增设的,没有共谋情节;唐志华的赢利不是通过转手加价侵吞企业货款实现的,而主要是通过压低上家销货方的销售价格实现。因此,各被告人没有犯罪的故意和行为。唐志华、张龙海、刘恺恺还辩称,三印厂支出的 24万余元,确实是因唐志华介绍韩东海向三印厂提供了技术服务而开支的,不是贪污。 各被告人的辩护人也认为,唐志华赚取的利润主要来自于上家给他供货时的让利;唐志华介绍韩东海给三印厂提供技术服务后,三印厂应当支出技术服务费;且张龙海、刘恺恺、邵先初、张勇从未在唐志华所赚的钱款中分得好处,证明他们既没有犯罪的目的,也没有犯罪的动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指控唐志华、张龙海、刘恺恺、邵先初、张勇共谋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被告人张龙海的辩护人还提出,如果认为张龙海的行为构成犯罪,也只能构成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的为亲友非法牟利罪。考虑到张龙海在担任三印厂常务副厂长、厂长期间,曾经为企业的生产经营和市场开拓付出了巨大努力,做了不少有益的工作,有突出贡献,对张龙海应当免除处罚。 被告人邵先初对起诉书指控其受贿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自己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且所得用于业务交际。邵先初的辩护人据此提出,邵先初出于业务交际才收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不构成企业人员受贿罪,认定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唐志华原为上海市东方造纸机械厂职工,1986年辞职后,先后从事个体运输、家具调剂业务。期间,唐志华与上海印刷包装机械总公司(以下简称印包公司)原总经理陆忠信等人保持了熟识的关系。三印厂是隶属于印包公司的国有企业,被告人张龙海、刘恺恺于 1996年 10月分别被印包公司任命为该厂的常务副厂长(主持工作)、副厂长;精工厂是印包公司与外方合资的企业上海紫光机械有限公司主管的集体企业,被告人邵先初、张勇于 1995年 12月分别被主管单位聘任为该厂的正、副厂长。 1995年 6月,被告人唐志华在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注册登记了以其为法定代表人的私营企业上海宝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强公司),与其妻陈廷春共同经营。为使该公司赢利,唐志华利用与陆忠信等人的熟识关系,对印包公司及其下属企业的有关人员施加影响。 被告人张龙海当上三印厂常务副厂长以后,利用主管该厂全面工作和分管进货采购的职务便利,与被告人唐志华共同指使三印厂供应科的采购人员在采购电动机、变频控制器等配套件时,让供货方上海华盛电器成套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上海华光数字控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公司)、上海富基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基公司)、上海倍加福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加福公司)在继续直接向三印厂供货的同时,改向唐志华的宝强公司结算货款,再由唐志华加价后与三印厂结算,三印厂将货款直接付给宝强公司。自 1997年 1月至 1999年 12月,上述供货单位给三印厂供货共计 188.1万余元,而唐志华以宝强公司名义转手向三印厂结算上述货物的货款共计 274.4万余元(均已扣除应交税款)。依据上海市价格事务所的价格鉴定结论,唐志华转开发票加价 86.2万余元,加价幅度平均超过原价 45%。扣除上述供货单位可能给的销售让利数额,唐志华和张龙海利用转开发票,使三印厂多支出货款合计 77.7万余元,该款由唐志华占为己有。 1997年 1—2月间,被告人唐志华得知三印厂进行电机技术改造,即介绍华光公司副总经理兼工程师韩东海前去察看。韩东海到三印厂后,参与了三印厂技术人员对电机的技术改造。之后,因三印厂购买并使用了华光公司的电机产品及配件,华光公司和韩东海均未要求三印厂支付韩东海参与技术改造的费用。唐志华借此机会,以介绍他人帮助技术改造使三印厂获利为由,多次要求被告人张龙海、刘恺恺向其支付介绍费。自 1997年 2月至 1999年 10月中旬,张龙海、刘恺恺明知唐志华巧立名目要钱,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列支付宝强公司工程服务费、墙板加工费、技术咨询费等名义,先后 8次从三印厂支出公款 24.55万元给唐志华独吞。 被告人唐志华为插手精工厂关于变频控制器和程序控制器等配件的采购工作,与被告人邵先初、张勇共谋,由邵、张利用主管和分管精工厂进货采购的职务便利,私自增设进货环节,让原有的供货方华盛公司、华光公司在继续直接向精工厂供货的同时,改向唐志华的宝强公司结算货款,再由唐志华加价后与精工厂结算,精工厂直接给宝强公司付货款。从 1995年 12月至 1999年 12月,华盛公司、华光公司向精工厂供货共计 652.6万余元,而唐志华以宝强公司名义转手向精工厂结算上述货物的货款共计 967.8万余元(均已扣除应交税款)。依据上海市价格事务所的价格鉴定结论,唐志华转开发票加价 315.1万余元,加价幅度平均超过原价 48%。扣除华盛公司、华光公司可能给的销售让利数额,唐志华、邵先初、张勇利用转开发票使精工厂多支出货款合计 264.5万余元,该款由唐志华占为己有。 综上,被告人唐志华通过被告人张龙海、刘恺恺、邵先初、张勇,共侵吞、侵占三印厂、精工厂的资金 366.7万余元。唐志华除将其中一小部分买些礼物送给张勇,或者用于对邵先初、张勇、刘恺恺等人的吃请利诱外,其余用于购买住宅一套及在银行存款、买卖证券。案发后,唐志华处的部分款物以及唐志华送给张勇的礼物被查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认定涉案单位的经济性质和各被告人身份的证据有: 1、宝强公司的营业执照、股东身份和出资情况的证明,唐志华之妻陈廷春的证言和唐志华的供述,证明宝强公司是唐志华的私营公司,两名股东是唐志华和妻子陈廷春;宝强公司既无资金、又无经营人员和经营能力、经营场所,唐志华、陈廷春都对有关机电产品、配件的采购和供应知识一无所知。 2、三印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张龙海和刘恺恺填写的《干部履历表》、张龙海和刘恺恺的职务证明以及二人的供述,证明三印厂是国有企业,张龙海、刘恺恺作为该厂的正、副厂长,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3、精工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邵先初和张勇的职务证明以及邵先初、张勇的供述,证明精工厂是集体企业,邵先初、张勇于 1995年 12月被聘任为正、副厂长,分别主管和分管该厂的供销工作。 (二)认定唐志华、张龙海采用加价转开发票的手段使三印厂多支出货款 77.7万余元的证据有: 1、华盛公司、华光公司、富基公司、倍加福公司的供货发票,宝强公司开给三印厂的发票,经张龙海签字批准的三印厂货款暂支单,审计、价格鉴定报告,证实唐志华、张龙海加价转开发票使三印厂多支出货款 77.7万余元的事实。 2、华盛公司等供货方最初出具给宝强公司的发票、宝强公司最初出具给三印厂的发票以及三印厂最初支付给宝强公司货款的凭证证实,三印厂最初不仅付款在先,且扣除同期应付货款,尚有 9万余元货款被宝强公司占用。 3、印包公司职员刘学铭陈述:因为三印厂要换厂长,张龙海很想当,后来传出可能刘恺恺当厂长,张龙海就对我说,这肯定是唐志华在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