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应有专法保护
来源:上海刑事律师 网址:http://www.shlawxs.com/ 时间:2014-05-19 14:05:41
我国现有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制度存在诸多缺陷―― 商业秘密应有专法保护
我国现在没有《商业秘密保护法》,目前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有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专利法、著作权法、刑法、合同法等。由于没有统一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导致我国现有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制度存在诸多缺陷。
首先,商业秘密的权属性质不明确。我国立法没有直接界定商业秘密的权属性质。反不正当竞争法认为商业秘密是一种竞争手段,刑法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间接承认了商业秘密属于知识产权。由于立法没有明确商业秘密是一种民事权利,因此在经济交往中存在的商业秘密许可转让就失去了法律依据,不利于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其次,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过小。《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在保护范围上,对商业秘密的范围没有列举;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将商业秘密的范围规定为技术秘密和经营信息,其范围比《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规定小。
第三,商业秘密侵权行为规定范围较小。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列举方式来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对于未列举之外的行为则不构成违法。
第四,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主体不一致。从《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等规定看,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主体仅限于经营者以及合同的当事人,其范围明显过窄;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责任主体为一般主体,其范围很宽。这样就会出现行为人可能成为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违法主体而不能成为民事违法主体的不合理现象。
第五,现有程序法对商业秘密保护缺乏科学性规定。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无形财产被侵犯,而导致权利人受损害引起纠纷时,应遵循怎样的诉讼程序,现行立法仅仅就是否不公开审理问题由民事诉讼法做出了规定,而在诉讼中如何防止商业秘密的灭失或损失、诉讼参与人如何保密证据等问题均没有法律规定。
第六,立法过于分散且难以操作。我国现行立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散见于各种不同的法律、法规中,由于这些不同的法律、法规在立法主旨和侧重点上各不相同,因此很难保证其内容上的统一性、协调性和体系的完整性。
因此,我国亟待完善商业秘密立法,制订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
――明确规定商业秘密为一种无形财产,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建议将“商业秘密”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未公开信息”,以便扩大对商业秘密保护的范围。
――在主体范围上,反不正当竞争法将调整的主体界定为“经营者”,范围明显过窄。在实际生活中,无论是从商业秘密的所有权主体,还是从商业秘密的侵权主体来看,都已不限于经营者。因此,商业秘密保护法调整的主体应为一般主体,可以界定为“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在法律责任上,商业秘密保护法应当侧重对商业秘密进行民事救济保护,包括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
――在商业秘密的保全上,我国在制定商业秘密保护法时,应在其中规定商业秘密的保全制度,即权利人因法律义务而不得不公开商业秘密时,为防止商业秘密不正当地丧失其秘密性,有权要求相关人员采取保密措施,承担保密义务。
――在竞业禁止上,我国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应对“竞业禁止”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为经营者与职工签订竞业禁止协议提供直接的法律依据。
(作者系全国人大代表、安徽江淮汽车董事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