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德奇、孔建华在旅游区开枪射击致人死亡案
案情
被告人:
雷德奇,男,30岁,四川省垫江县人,原系重庆中洲实业总公司中发房地产公司职员,住重庆市中区中华路45号3楼,1994年7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
孔建华,男,37岁,河南省南乐县人,原系重庆嘉陵泰山进出口公司副总经理,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兴胜一村特一幢3号,1994年7月2日被逮捕。
1993年11月初,重庆中洲实业总公司在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情况下,委托被告人雷德奇从云南省购回JW-20型半自动运动步枪一支(枪号:
834051),子弹200发。该公司将枪弹交给雷德奇保管。1994年4月26日,雷将所保管的该运动步枪和子弹从本公司带到九龙坡区南温泉碉堡山皂桷湾39号重庆中洲实业总公司招待所,存放在该所客厅的壁柜内。同年5月1日晚,被告人雷德奇、孔建华与其公司领导人等到该招待所度假。次日(5月2日)午后3时许,孔建华到招待所客厅,见半开着的壁柜内有一支运动步枪及子弹,便取出玩耍,但不知如何装弹。此时雷德奇也来到客厅,从孔手中接过枪,将子弹装入枪膛,随即两人相约至阳台上,选中离阳台8.5米左右处一个树干上的废瓷瓶为目标比赛枪法,谁输了谁拿出一包香烟。接着两人轮流各射击子弹3发,均未打中瓷瓶。其中一发子弹穿过树林和花溪河上空,飞向距该招待所阳台约133米远的南泉解放桥至南泉镇公路人行道138号电杆附近,恰逢行人龙晓黎(男,21岁)途经该处,致龙右肩中弹,倒地身亡。
当晚,公安机关在中洲实业总公司南泉碉堡山招待所搜出上述枪支及子弹33发。5月3日,经法医鉴定,死者龙晓黎右上肩的伤口,系枪弹射击入口,弹头受阻炸裂,其中一铝质弹头碎片贯穿龙之心脏,致龙急性大失血休克死亡。经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鉴定:
从死者龙晓黎体内取出的枪弹碎片上的痕迹与雷、孔二人射击持的枪膛线宽度、弹带等号数一致,系枪号834501号小口径运动步枪所射击。5月6日,雷、孔二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供述了上述事实。
审判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雷德奇、孔建华犯以在旅游区射击的危险方法致人死亡罪,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死者龙晓黎的父亲龙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雷德奇、孔建华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重庆中洲实业总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和补偿其家庭困难共计40万元。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雷德奇、孔建华应当预见在旅游区开枪射击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因射击瓷瓶玩乐时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造成龙晓黎中弹死亡的结果,其行为均已构成以在旅游区开枪射击的危险方法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处罚;因误伤致死被害人龙晓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被告人重庆中洲实业总公司非法购买枪支,并对枪支管理不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二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雷德奇、孔建华和重庆中洲实业总公司共同赔偿40万元的诉讼请求,提不出足够的依据。依照我国刑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以及二被告人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当多赔偿一点的意思表示,本院决定由二被告人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予以适当赔偿。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第六十三条、
第三十一条、
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于1994年8月26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德奇犯以在旅游区开枪射击的危险方法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刚的经济损失5000元。
二、被告人孔建华犯以在旅游区开枪射击的危险方法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刚的经济损失5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重庆中洲实业总公司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刚的经济损失10000元。
四、作案工具JW-20型半自动运动步枪(枪号834051)1支、子弹33发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雷德奇以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理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刚以要求赔偿40万元为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重庆中洲实业总公司以本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理由,分别提出上诉。
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和所判的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5年1月14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雷德奇、孔建华的行为应定何罪,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雷德奇、孔建华持小口径运动步枪在旅游区比赛射击技术,应当预见随时都可能有行人经过其射击前方,发生击伤击死他人的危害后果,但两被告人只顾比赛枪法,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造成他人中弹身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过失杀人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雷、孔两被告人在旅游区比试枪法,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击中前方树林中的游客或者公路上的行人,造成他人死伤的后果,但为了通过比试枪法高低而赢得一包香烟,对这种危害后果持放任态度,终于发生了他人中弹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雷、孔两被告人在旅游区持枪比赛射击,应当预见到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即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但他们只顾射击取乐,疏忽大意,未能预见到其行为的严重后果,以致造成他人中弹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以在旅游区开枪射击的危险方法致人死亡罪。
本案一、二审法院采纳了上述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一)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所谓间接故意杀人罪,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却对这种后果持放任态度,以致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人的死亡是在他的意料之中,并不违背其本意。而本案的情况则不同。两被告人在旅游区比试枪法,不是已经预见到可能发生击中他人的后果而放任其发生,而是由于比赛心切,一时疏忽,对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终于发生了龙晓黎中弹身亡的严重后果。对龙晓黎的死亡,他们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其发生,完全是他们的过失行为造成的,因此其行为不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二)两被告人的行为也不属于过失杀人罪。所谓过失杀人罪,是指因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表面看来,本案两被告人也是因过失行为而致人死亡,似乎应定过失杀人罪。但是,并非所有因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都应定过失杀人罪,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依特别规定。我国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中,有些犯罪就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如过失危害公共安全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中致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中致人死亡的等等,都属于这种情况。如果仅就行为人的主观意愿和行为后果来说,这些情况完全符合过失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但由于犯罪主体的特定性、犯罪环境的特定性或者犯罪手段的特殊性,尤其是犯罪所侵犯客体的重要性,刑法就分别规定了其他罪名,不再适用过失杀人罪。所以,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就本案而言,雷、孔两被告人的行为虽然也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但由于所侵犯的客体不是特定人的生命权利,而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即公共安全,刑法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对此另有特别规定,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对两被告人的行为应依照该项条款定罪,不应定过失杀人罪。
(三)两被告人的行为应定以在旅游区开枪射击的危险方法致人死亡罪。刑法
第一百零六条规定:
“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所谓“其他危险方法”是指失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人死亡的,应定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死亡罪。本案两被告人持枪在旅游区进行射击比赛,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行为,应当预见到可能造成他人中弹身亡的后果,但因为他们一心想比试枪法高低,疏忽大意,竟对这种后果未能预见,以致发生了行人龙晓黎中弹死亡的严重后果,两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在审判实践中,对于用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是根据犯罪分子使用的具体危险方法确定其罪名,因此本案两被告人的行为应定“以在旅游区开枪射击的危险方法致人死亡罪”。
一、二审法院对本案被告人雷德奇、孔建华的定罪是准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