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关于辩诉交易
来源:上海刑事律师 网址:http://www.shlawxs.com/ 时间:2016-08-13 09:08:00
摘 要: 辩诉交易是指在刑事被告人就较轻的罪名或者数项指控中的一项或几项作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的某种让步,通常是获得较轻的判决或者撤销其他指控的情况下,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它是美国特定的司法制度和社会环境交互作用的结果,是20世纪以来率先在美国发展起来的一种新的刑事诉讼模式,现已成为美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基石。它具有结案快、效率高、有利于解决案件严重积压问题、减轻刑事司法系统的压力、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等优点。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虽然确定此项制度,但在推进司法改革、提高司法效率的背景下,公安、司法机关进行了有益的尝试,获得了巨大成功,初步显示了该制度的优越性和可行性。具体到我国,实行辩诉交易还将有利于培养尊重被告人程序主体地位的概念,有利于真正贯彻执行“坦白从宽”的刑事政审,促使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悔罪,有助于外逃贪官犯罪案件的查处和外移资产的追缴,有助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严重问题的减少和根治,应当借鉴,对现行的刑事诉讼制度进行相应修改,使之更加完善。其不足之处主要是有可能掩盖真相、使重罪被告人逃避重罚,而使无辜者蒙冤、损害被害人利益等,须加注意。关键词 :辩诉交易 诉讼模式 司法改革 孟广武故意伤害案的顺利审结和巨贪余振东成功缉拿归案,引发了我国法学界和司法界的探讨和争论,也使普通民众听到了一个陌生的法律术语----辩诉交易。本文对辩诉交易的产生及利弊等进行简单的论述。
一、 辩诉交易的概念及沿革辩诉交易又称变诉交易、辩诉协商、辩诉谈判,是指在检察官签署“控诉书”之前,由处于控方的检察官和代表被告方的辩护律师进行协商,以检察官撤消指控、降格指控或要求法官减轻刑罚为条件来换取被告人有罪答辩的一项司法制度。根据美国较为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辩诉交易是指在刑事被告人就较轻的罪名或者数项指控中的一项或几项作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的某种让步,通常是获得较轻的判决或者撤销其他指控的情况下,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 ① 辩诉交易”制度起源于美国。辩诉交易在美国有一个发展过程。②二战后,美国犯罪率居高不下,为了以有限的司法资源解决日趋增多的案件,一些地区的检察官开始用协议和交易的方式,换取被告人的“认罪答辩”。由于这种结案方式节省资源且快速、灵活,故此在联邦和各州得到广泛采用。197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正式承认了辩诉交易的合法性。美国1974年修订施行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明确将辩诉交易作为一项制度确立下来。目前,在美国司法实践中,90%以上的刑事案件是以辩诉交易结案的。由于辩诉交易制度在没有增加法官、检察官数量的情况下迅速解决了大量的刑事案件,节约了有限的司法资源,故此为司法部门乐于采用。目前,在英国、加拿大、德国、法国、意大利、西班牙、以色列、巴基斯坦、菲律宾等国家的立法或者实践中也存在不同形式的辩诉交易。
二、 辩诉交易的主体“辩诉交易”的主体,顾名思义,就是辩护方和起诉方。然而,事情远不是这么简单。“辩护方”包括刑事被告人和辩护人,因此,并非单一主体。在“辩诉交易”的主体并非单一主体的情况下,事情将显得比单一主体要复杂得多。首先,在“辩诉交易”中,刑事被告人的自认其罪虽然是辩护方的交易筹码,但这是以控诉方能保障刑事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为前提的。在我国,基于刑事审判中相当数量的被告人在法庭上翻供这个事实,刑事被告人认罪的非自愿性,显然是个严重的问题。如果这个问题不解决,指望“辩诉交易”在我国的大规模采用是不现实的;即使大规模采用,也将因缺少刑事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这个基础,而仅有提高诉讼效率之利,却要付出严重损害公正的代价。这当然不可能是主张在我国大规模采用“辩诉交易”的人所期望的。其次,律师作为刑事辩护人的参与是必不可少的。如果考虑到“辩诉交易”过程中的讨价还价及所其次,律师作为刑事辩护人的参与是必不可少的。如果考虑到“辩诉交易”过程中的讨价还价及所要求的法律知识、实践经验等,如果没有辩护律师的参加,几乎不可能成功,那么,我们对“辩诉交易”必需有辩护律师的参加就很容易理解了。再次,控辩双方地位的平等是“辩诉交易”得以进行的必要条件。如同商品经济中的交易一样,双方地位平等是公平交易的前提条件。在“辩诉交易”中,如果交易双方的地位不平等,一方(如控方)若占据绝对优势,“交易”就很难发生;即使有所谓的交易,也会因辩护方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地位、实力与检察官相差悬殊,对控方开出的交易条件只能被动地接受,为交易而进行的讨价还价当然也就不可能发生,所谓“交易”的公正性也就因此而不可能存在。对“辩诉交易”主体的这几点分析,可以给我们提供这样的启示:虽然“辩诉交易”的达成必需既有刑事被告人的自认其罪,又要公诉人的同意,然而,“辩诉交易”的主体绝不仅仅是刑事被告人与公诉人,还包括辩护律师。由于我国的刑事辩护率较低,因此,在刑事被告人获得辩护律师帮助并非普遍的情况下,“辩诉交易”在刑事诉讼中是难以普遍存在的。不仅如此,我国的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有限,难以与公诉人在平等的前提下进行只有平等主体之间才有可能进行的讨价还价,这也使我国的“辩诉交易”难以在公正的基础上生存和发展。显然,缺少“辩诉交易”的这两个必要条件,将使“辩诉交易”难以在我国立足。当然,通过发展“辩诉交易”以提高刑事辩护率、提高刑事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以使两者因果倒置,不无可能。因此,“辩诉交易”与较高的刑事辩护率、辩护律师与公诉人的平等地位这两个因素之间,究竟何为因、何为果,很可能是个难以争论出结果的问题。但可以肯定的是,“辩诉交易”与较高的刑事辩护率、辩护律师与公诉人的平等地位具有正相关的关系,两者的互动关系或许会有时间差,但我们不可能在持续缺乏较高的刑事辩护率、辩护律师与公诉人的平等地位这两个必要条件的情况下,长期使“辩诉交易”普遍存在并真正有效地发挥作用。 以上所述的只是人们看得见的参与“辩诉交易”的主体以及由此而来的问题,此外,还应当看到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的其他主体(例如被害人)以及与其相关的各种问题。自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以后,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即使是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也与被告人相同,均为诉讼主体。被害人除了对公诉案件的一审裁判无上诉权之外,在刑事审判期间享有与刑事被告人几乎相同的诉讼权利。从被害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来看,“辩诉交易”想要忽视被害人的存在是不可能的。然而,“辩诉交易”制度中如何容纳被害人,被害人在其中的地位和作用如何,却是个难以解决的棘手的问题。“辩诉交易”或者意味着对刑事被告人的指控罪名之减等或罪数之减少,“辩诉交易”或者意味着要求所判之刑罚从轻甚至减轻,如何让被害人同意这种结果或者至少不提出异议,以使“辩诉交易”能够顺利进行,是我们必需面对的问题。如果说被害人的问题虽然棘手,但尚是一个通过制度设计或许可予以解决的问题,那么,另一种非制度性的问题,对“辩诉交易”在我国的生存可能影响更大,即普通民众的观念问题。在“辩诉交易”制度中,普通民众显然不是主体之一,但我们却不应因此而忽视其作为社会生活中的主体对“辩诉交易”可能产生的影响。这种影响源于“辩诉交易”对传统且被社会普遍认可的刑罚观念所造成的冲击。由于“辩诉交易”必然导致指控罪名之减等或罪数之减少,或对被告人所判之刑罚从轻甚至减轻,因此,肯定会对有罪必罚、罚当其罪等一系列观念形成冲击。并且,更重要的是,这种结果又是基于“辩诉交易”而产生的,刑事实体法的(刑罚)原则因刑事诉讼法中的“辩诉交易”而受到破坏,其正当性将十分可疑。因此,能否以及如何使普通民众接受“辩诉交易”,是个必须却又难以解决的问题。
三、 辩诉交易的利弊1. 辩诉交易的优点辩诉交易作为一种案件处理方式,有着正式审判所不具有的优点。首先,辩诉交易体现了个人自由和独立的观念,赋予了审判以正当化色彩。基于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的理想,辩诉交易被看作是迈向自由主义审判模式的重要步骤。自由主义审判模式要求以法官、检察官、辩护律师、被告人之间的合作来补充司法官员对案件真相的寻求。因为在诉讼领域,对事实的探求只能以一种受限制的方式进行,法律适用过程也必然伴随着裁量,因而由当事人自己负责使判决逐渐形成正是审判获得正当化机制的关键。其次,在一定条件下,辩诉交易可以实现更高层次的社会效益。正式的审判制度本身并不是目的,它只是服务于更高层次的社会目的的手段。从社会的角度看,充分发挥当事人作为程序主体的作用,鼓励被告人以合作换取宽大处理,激发当事人自律地设定自己与社会今后关系的努力,并尽量将这种努力反映在程序及其结果中,可以获得比较正式审判更为积极的社会效益。第三,辩诉交易大大节省了司法资源,且有利于提高效率。美国前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沃伦•伯格认为,即使将适用辩诉交易的案件比例从目前的90%降到80%,用于正式审判所需要的人力、物力等司法资源的投入也要增加一倍。因此,为了确保刑事审判制度的正常运行,应付堆积如山的案件,不得不在正式审判程序之外谋求更高效处理案件的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