沉默权制度研究
来源:上海刑事律师 网址:http://www.shlawxs.com/ 时间:2014-04-28 14:04:20
前言沉默权(The right to silence)[1]现已成为国际人权法确认的一项基本人权,在已经或即将对我国生效的一些国际公约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中有明确的规定,它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真正享有辩护权的基础之所在。它虽然主要表现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官方讯问时的诉讼权利,但其受益者决不仅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而是一国政府所管辖的,可能受到政府怀疑或指控的全体社会成员。是否确认该权利及是否建立了保障其实现的程序机制,不仅体现出一个国家在特定时期对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等相冲突诉讼价值的选择态度,而且也反映出一国刑事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状况和刑事诉讼文明进步的程度。 我国正大力推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沉默权也给予我国依法治国政策保障。1998年10月5日我国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沉默权问题开始引起法学界、司法界及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当前我国正在推行的司法体制改革,以追究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为刑事诉讼价值目标,因此,对沉默权进行深入全面的研究,不仅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而且具有现实的司法实践指导意义。 一、沉默权的含义及在各国的发展 (一)含义关于沉默权的含义,各国说法不一,国内法学界对其含义也有不同看法: 1.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沉默权包括一系列权利,具体有:(1)任何人有权拒绝回答其他人或机构的提问,不得以处罚为后盾予以强制;(2)任何人有权拒绝回答可能自陷于罪的问题,不得以处罚为后盾予以强制;(3)任何人因受到犯罪嫌疑而被警察或者其他有类似权力的官员讯问时,有权拒绝回答任何问题,不得以处罚为后盾予以强制;(4)任何刑事被告人在接受审判时不得被强制作证或者在被告人席上回答提问;(5)任何人一旦受到刑事指控,警察或者其他有类似权力的官员不得再就被控犯罪对他进行讯问;(6)被告人不得因在审判前没有回答有关官员的提问或者在审判中没有作证而受到不利评论和推论。[2][1]英美法系国家采取广义解释,美国、加拿大法中沉默权与英国基本相同。狭义的沉默权专指受到特定犯罪嫌疑的人和刑事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来自官方的提问拒绝回答或者完全保持沉默的权利,沉默以及对于具体问题的拒绝回答原则上不得作为不利于嫌疑人和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以物理强制或者精神强制等方法侵害这一权利所获得的陈述,不得作为指控陈述人有罪的证据使用。日本法学界通说采此立场。[2] 2.“默示沉默权”与“明示沉默权”之分。“默示沉默权”是指法律并未使用“你有权保持沉默”之类的字样,但默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保持沉默和拒绝回答提问的权利,通常的立法用语是:“对任何人都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而“明示沉默权”是指法律明确规定:任何执法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讯问之前,必须明确告知他有保持沉默而不必回答提问的权利,[3]美国正是通过1966年的“米兰达警告”[3]将“默示沉默权”上升到“明示沉默权”。 3.“审判沉默权”和“审讯沉默权”之分。具体来说,一个可能犯有罪行的人在哪个诉讼阶段有权保持沉默,是在法庭审判中才有权保持沉默,还是从接受调查或审讯开始就有权保持沉默。[4]我国目前讨论的不是“默示沉默权”也不是“审判沉默权”,而是“明示沉默权”和“审讯沉默权”。 (二)沉默权在各国的发展1.在英国的发展1688年英国资产阶级革命后,英国普通法确立了仅仅适用证人的“不自证其罪的特权”。随着普通重罪案件由律师代表出庭的增加,导致刑事诉讼构造的转型,即由传统的“被告人说话”模式转向“审查控诉”模式,原来集中于被告人一身的辩护职能与作证职能因律师的介入而分开,被告人在普通法中的沉默权开始在英国普通刑事案件中形成。随着社会的发展,各种恐怖组织犯罪,高官贪污贿赂犯罪的增多,英国的沉默权做了较大的调整,规定在四种情况下,如果犯罪嫌疑人对警察的提问不予回答,那么在以后的法庭审判中,很可能被法官或陪审团据此做出对其不利的推论。 2.在美国的发展至18世纪80年代,已经在美国9个州的宪法中明确规定了“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随后,“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演变为沉默权。1966年的“米兰达规则”,将沉默权扩大到质讯阶段,在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中规定了“不得自证其罪的特权”,把沉默权宪法化了。至此,美国的沉默权制度成为美国文化的标志。 3.在法国的发展在现代法国刑事诉讼中任何人都没有义务自证其罪或提供不利于自己的证据,已经成为一项基本原则。1993年修改后的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16条规定:“预审法官应当告知被审查人,未经其本人同意,不得对他进行讯问。”1997年法国最高法院规定警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如果没有告知沉默权,所获得的陈述不得用作证据。2000年法国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将这一原则上升为立法。 目前,沉默权在各个法治国家都得到确立,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1条第1款规定:“被告人有权始终沉默或对各个讯问拒绝陈述。”意大利、德国等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二、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 (一)学界主要观点对于我国是否应当确立沉默权,学者们的观点并不一致,概括起来大致有三种观点: 1.肯定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中国应当建立沉默权制度,理由概括起来有:(1)沉默权作为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反映出一国刑事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状况和诉讼民主进步的程度,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2)确立沉默权有利于遏制长期存在且难以克服的刑讯逼供现象;(3)确立沉默权是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 2.否定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沉默权制度有双重性,尽管它有积极的一面,但它也是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制裁的一种手段。理由有:(1)刑讯逼供在我国屡禁不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沉默权不是遏制刑讯逼供的“灵丹妙药”,如侦查人员素质不高、法律制度不健全等;(2)确立沉默权不利于打击犯罪,特别是目前我国犯罪率较高,确立沉默权肯定会影响侦查工作的效率;(3)“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是多年来行之有效的政策,体现中国的特色,应丝毫不动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