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失效)
《民事诉讼法(试行)》(以下简称民诉法)颁布以来,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积累了不少经验,也提出了一些问题。为了正确地适用民诉法,我们根据该法的有关规定和各地的经验,提出以下意见,供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参照执行。
一、管辖问题
管辖是确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分工的问题。各级人民法院必须认真执行民诉法关于管辖的各项规定,坚持“两便”原则,妥善解决管辖中的争议。
(1)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是受诉基层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当地区、县党政主要负责人;或案情复杂,涉及面广,政策界限不清,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有困难的案件,可按民诉法
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判。亦可按民诉法
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2)民诉法
第二十条和二十一条规定的居所地,为当事人最后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地方。
(3)双方当事人都是现役军人的离婚诉讼,一般可由被告所在部队团以上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4)双方当事人都是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人的诉讼,一般可由被告原户籍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5)双方当事人都是因受公安部门的行政处分而被注销城市户口的人,其诉讼由被告居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一方被注销城市户口的,由原告户籍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的户籍地与居所地不一致的,由居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6)民事案件在第一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发生新的侵权行为,如与原案有联系,适于合并审理的,可以合并审理。新的侵权行为发生在第二审审理过程中,可与原案合并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对新发生的侵权行为应当另案处理。
(7)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自己管辖,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移送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可报请共同上一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8)在案件审理期间,当事人的户籍迁移,或者居所地变更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不得移送。
(9)离婚案件的被告长期在外地住医院治疗的,案件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诉讼参加人问题
保障诉讼参加人的诉讼权利,明确他们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正确地审理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0)人民法院在审查起诉时,应当对当事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查。在诉讼进行中,发现当事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根据民诉法
第九十条的规定进行更换。通知更换后,不符合条件的原告不愿意退出诉讼的,以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条件的原告全部不愿参加诉讼的,可终结案件的审理。被告不符合条件,原告不同意更换的,裁定驳回起诉。
(11)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诉法
第九十一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12)第二审人民法院在诉讼进行中发现需要更换、追加当事人的,在更换、追加后,经调解,当事人之间不能达成协议时,应当将案件发回重审。
(13)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原告时,后通知其他当事人。通知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其为原告,即使不来参加诉讼,也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14)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是该单位的正职行政负责人。没有正职行政负责人时,可以由副职行政负责人作为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有权按照民诉法的规定委托诉讼代理人。
(15)在诉讼进行中,作为当事人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改组或主要行政负责人更换的,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书,继续参加诉讼;已进行的诉讼活动对于继续参加诉讼的法定代表人具有约束力。
(16)按照民诉法
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人民法院也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在判决中确认其承担义务,他们有权上诉;在调解协议中确定他们承担义务,应征求他们的意见。
(17)离婚案件中,当事人无行为能力,由父母、成年子女或共同生活并有扶养关系的兄弟姐妹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没有上述亲属,或上述亲属确有困难不能代理的,可以由其所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18)离婚诉讼中,法定代理人不愿出庭的,人民法院应当耐心地进行宣传解释,动员其到庭;如仍不出庭,可就地征询其意见,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19)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书须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解除委托,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报告。
(20)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按照民诉法
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要求查阅本案庭审笔录和证据材料时,必须在人民法院内进行。对准许查阅的案卷材料可以摘抄,但不得擅自复制。
合议庭评议记录,审判委员会讨论记录、法律文书原本以及属于人民法院内部对案件研究讨论方面的材料,不应让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查阅。
(21)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不能仍将死亡的人列为当事人。
三、调解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着重进行调解。调解应坚持自愿与合法的原则,并依靠当事人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以及当事人的亲友多做思想工作,尽可能帮助解决某些实际问题。要防止强迫“调解”和久调不决。
(22)基层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以及争议数额不大、调解达成协议后当即能全部履行的赔偿和债务案件,一般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由书记员将调解协议记入笔录,经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23)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一方拒绝签收,应视为调解不成,要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
原调解书未发生效力,人民法院继续进行审判。
(24)无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对离婚、财产和子女抚养等问题,可以由法定代理人或者指定的诉讼代理人与对方进行协商,如达成协议,仍以判决的形式结案为宜。
(25)人民法院调解案件时,当事人不能出庭的,经其特别授权,可以由委托代理人到场协商,但离婚案件须按民诉法
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由当事人向法院出具书面意见。
(26)调解结案后发现确有错误的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处理。
四、证据问题
证据是查明和确定案件真实情况的根据。掌握充分、确凿的证据,是正确处理案件的基础。全面、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认真地审查证据,准确地判断证据,对于提高办案质量,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27)收集和调查证据,应由审判人员主持,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要写明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调查的时间、地点,并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
(28)人民法院收集和调查证据,应当深入群众,依靠有关组织,认真查清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和结果,不受当事人提供证据范围的限制。
(29)从有关单位摘抄的证明材料,应说明摘抄材料的名称、出处,并由有关单位盖章。
(30)作为定案依据的主要证据,应当庭出示或宣读,允许双方当事人辩论和质证。
五、强制措施问题
对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采取强制措施,是排除障碍、保障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强制手段。人民法院对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在诉讼进行过程中故意妨碍民事诉讼构成民诉法
第七十七条所指的各种行为,可以视情节轻重,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但必须慎重,并切实做好工作,严格按照有关程序办事。
(31)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人民法院用传票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拘传必须用拘传票,并直接送达被拘传人,向他们说明拒不到庭的后果,经批评教育仍拒不到庭的,可强制其到庭。
(32)必须到庭的被告,一般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
给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如果是必须到庭的,也可以适用拘传。
(33)在巡回就地办案开庭审理时,需要采取拘留强制措施的,应当口头或书面请示院长批准后执行。因哄闹法庭、行凶打人等,必须紧急采取拘留措施,来不及请示院长的,可以在采取措施后,立即报告院长补办批准手续。院长认为所采取的措施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决定,解除强制措施。
(34)在宣布拘留决定后,对被拘留人仍应坚持说服教育,当场认错悔过的,可报院长决定,暂缓拘留或解除拘留。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经教育认错悔改的,可以提前解除拘留。
(35)对公民和机关、团体的直接责任人员都可适用罚款。
罚款可与拘留合并使用,也可单独使用。
六、起诉与受理问题
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起诉后,应当进行审查,在法定期间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作好审查起诉与受理的工作,对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防止滥行诉讼,保证案件的正确处理,十分重要。
(36)人民法院收到原告起诉状,经认真审查,认为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通知原告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原告仍坚持起诉的,可以立案受理,经进一步查明起诉确实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以书面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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