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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女性被害现象种种

  (一)家庭暴力。近年来,家庭暴力事件不断升级,有些家庭因财产分割,夫妻婚变,赡养老人等纠纷酿成家庭暴力犯罪的案件占相当大的比例,给家庭和社会造成了严重危害,尤其是女性权益遭受侵害的情况相当严重。从受害妇女到妇联投诉的数量看,数量最高的地方占妇女投诉总数的57%;从人民法院审理的离婚案件看,因遭受暴力而离婚的,最高的地方占离婚案件总数的半数以上。据北京市妇联统计,1998年上半年妇联接待的家庭暴力投诉比1997年同期上升25%.据西安市妇联统计,1995年家庭暴力占全年信访投诉数量的35.2%,1996年增加了3%,1997年第一季度比1996年同期增加了22.54%.沈阳市妇联接待因家庭暴力上访的,1994年占上访总数的25%,1997年占上访总数的35%.本溪市1996年比1995年上升26%,1997年比1996年上升6.3%.据有关方面调查,家庭暴力违法行为轻者拳打、脚踢,往往造成受害者鼻青脸肿、口眼出血等身体受伤;重者使用棍棒、针扎、刀割等,造成被害人骨折、毁容,或者终生残疾甚至死亡的后果。有些妇女由于饱受丈夫的暴力侵害,因独自一人养儿育女,生活极为艰辛,往往在求助无门、悲痛欲绝的情况下,为泄愤、报复而走上故意杀人、伤害的犯罪道路。据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去年审结的家庭暴力导致杀人恶性案件就有14起,占该庭全年审结重大刑事案件的3.9%。统计表明:家庭暴力行为正逐年上升。由于受“家丑不可外扬”的观念影响,有些受害妇女为了顾全名声和家庭完整,对家人的打骂、虐待不敢争辩和反抗,更不敢告发,采取逆来顺受和一再忍让的态度,长期处于身体、心理、精神倍受折磨痛苦之中,助长了家庭暴力事件的发生。由于亲情掩盖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犯罪的“亲和力”,致使家庭暴力行为反复经常出现,女性被害诱导性和被害易感性由此膨胀。

  (二)“婚内强奸”。我国司法制度历来对婚内夫妻性生活持宽容态度,无论立法还是执法,以往绝不将丈夫强迫妻子性交视为强奸犯罪。近年来我国家庭暴力事件频繁,仅山西省某市所判决的3300宗离婚案中,系丈夫强暴妻子而引发诉讼者即占四分之一以上。例如:月经期或身患重病时,丈夫全然不顾妻子的生理特点和身休状况,为发泄性欲仍强行迫使妻子满足性要求;妻子情绪不佳、甚至在遭受不幸打击、极度悲伤的情况下,丈夫仍然强施暴力与妻子作爱将双向的性爱活动视为单向的性欲权利;丈夫兽性发作,公然使第三者对妻子进行挟持,并当着第三者的面、不顾廉耻地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

  (三)再度被害。由于再度被害是以被害人隐私被揭露为前提的。因而不同类型的刑事被害人其被害的程度不同。在司法实践中,家庭暴力犯罪和性犯罪被害人的再度被害的比例大于其他一切刑事被害人,特别是在中国这个传统文化浸润的国家中,这两类犯罪被害人再度被害所受创伤也是最重的。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在长期受虐、痛苦难忍的情况下,求助于社会或司法部门,但社会的冷落,使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得不到应有的救助,陷于无法摆脱施暴者的无助感。尤其是强奸犯罪这种特殊社会暴行,无论是对被害妇女所造成的家庭阴影,还是对被害人本身所烙下的心理创伤都是不容低估的,严重者甚至使家庭破裂、个人精神崩溃。即便受害妇女本人能经受诉讼过程中的种种心理压力和精神痛苦,也往往被来自家庭(父母、丈夫、兄妹等),亲友、邻里和种种世俗的消极反应所加重;甚至还要遭受强奸犯及其社会势力的威胁、利诱,乃至必须强自振作,做好上法庭答辩,“爆光”的精神准备,对于“隐私”将公诸于众,在开庭之前、之中、之后都无不因深思、焦虑、疑惑、震惊……,而使身休、精神再度经历一次折磨。

  (四)被害逆变。女性被害人向加害人转化的情况比较复杂,有的属报复型,即在长期受虐求告无门的情况下,为了自己或家人的生命安全,不得不铤而走险;有的属效仿型,即女性被害人在遭到犯罪侵害后,对犯罪行为由恨恶变为认同,继而模仿实施。效仿是在被害人对犯罪行为产生认同感的基础上出现的。具有不良个性倾向的被害人出现效仿行为的较多。在此类犯罪中,女性被害人承受巨大的物质和精神痛苦,极易出现心态失衡,而产生报复或效仿心态,使自己由受害人变成了加害人。特别是当女性被害人不能通过正当途径寻求社会救助时,如司法机关,执法机关在处理事件中存在徇私舞弊现象或执法不公,社会舆论或社会福利机构不能合理给予女性被害人救济时,她们对犯罪行为或犯罪人的愤怒就会转到整个社会上来,从而使被害人走上报复社会的歧途。

  二 女性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和救济

  “有权利者,必有救济”,刑事被害救济是针对公民权利遭受犯罪侵害而造成缺损的救济。也就是说,权利的缺损是救济发动的起点。没有刑事被害人权利的实际损害,则无刑事被害救济可言。刑事被害救济以受刑事法律关系保护的利益受到侵害为前提,如果没有权利的受侵害,则无救济的必要。由此可见,刑事被害救济是对权利的救济,既不是物资帮助,也不是社会救助。刑事被害救济是一种事后的救济。这种事后救济一般表现为对犯罪人的追诉,对刑事被害人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和精神上的抚慰等。但也不排除为了防止或避免刑事被害而采取的预防性的权利救济措施。刑事被害救济制度的建立既是衡量一国刑事法制文明的重要标志,也是反映一国刑事被害人人权保障的实现程度。针对女性刑事被害的特点,必须建立有利于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刑事被害救济制度。

  (一)加强对女性被害群体的立法保护

  鉴于妇女在现实生活中与男性地位的不平等及女性的较高的被害率,联合国从成立之日起就对此予以关注,并致力改善妇女的地位。《联合国宪章》明文确认了男女平等。联合国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重申了性别平等。在1952年通过的《妇女政治权利公约》中明文规定了妇女在选举投票及担任公职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并要求签字国为保障妇女权利的实现承担法律责任。1961年,联合国通过了《关于消除对妇女歧视的宣言》。1975年,联合国为庆祝国际妇女节通过了《关于妇女平等地位和他们对发展与和平的贡献的宣言》,提出了“平等、发展、和平”的口号。与此同时,国际劳工组织也通过了一系列保障妇女人权的公约,如《保护妇女劳动公约》、《同酬公约》、《保护女性公约》等等。 我国政府一贯重视对妇女权益的立法保护,具体表现在宪法、刑法、民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等法中。但法律上对女性被害群体的特殊保护方面亟待完善。

  1 增设家庭暴力犯罪的规定

  司法实践中,非家庭成员侵犯妇女人身权利的暴力行为,一般都会依法处理。但发生在家庭内部的暴力行为,特别是丈夫对妻子的暴力侵害往往得不到应有的惩处。除非家庭暴力酿成人命或造成残废,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种事后惩罚,固然体现了法律的公正,但对那些因家庭暴力失去生命或健康的妇女来说,她们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司法保护。因为我国刑法未将家庭暴力行为界定为刑事犯罪,丈夫毒打妻子被纳入虐待罪的范畴。虐待罪属于自诉案件,不告不理。只有虐待行为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时,司法部门才依法予以追究。有的家庭暴力的投诉者被打得遍体鳞伤,但由于被害人的伤势程度达不到轻伤标准,无法立案。致使施暴者有恃无恐,变本加厉的报复殴打、摧残被害人。由此可见,虽然女性的人身权益保护在我国许多法律条文中有所规定,但法律对女性在家庭中的人身权益保护方面却显得苍白无力。

  2 完善强奸罪的内容

  刑法条款中对妇女性权利的不可侵犯性作了规定,其“妇女”一词内涵就理所当然包括“妻子”这一角色在内,因而就应当确认合法婚姻中所存在的丈夫强暴妻子这一法律事实。法律不应当把受到丈夫侵犯的妻子的性权利排除在其保护屏障之外。如果揭去“合法婚姻”一纸证书这一外衣,现实中一些家庭强暴事件,无论从施暴目的、动机、手段,还是后果几乎无一不符合刑法上所规定的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故婚内强奸行为是在合法婚姻掩盖下的一种性暴力违法犯罪行为。宪法规定我国公民的人身权利均应受到法律保护,妇女的性权利毫无疑问当属人身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在家庭生活中,作为妻子虽然由于缔结婚姻之约,性权利受到“专一性”要求的一定限制,但不等于其对性生活自由斟酌、自主掌握的法定享受权利被剥夺,而应成为丈夫事实上的性工具、性奴隶。由此可见,刑法中强奸罪的条款应根据宪法精神加以完善。

  3 加强被害人补偿和证人保护立法

  我国关于被害人补偿和证人保护方面尚没有法律规范可循,被害人在受到犯罪行为侵害后,面临生活困难;证人在作证后遭受打击的情况不断发生。由于传统文化的影响和宣传上的偏差,长期以来刑法的功能仅视为惩罚犯罪的的工具,而忽略了其对被害人人权的保护。虽然舆论上维护被害人和证人权益的呼声很高,但在无法可依的情况下,权益保护必然落空,这在一定程度上挫伤了女性积极同犯罪作斗争的信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