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办理检肃流氓条例案件应行注意事项
(民国86年10月27日修正)
一法院办理检肃流氓条例(下称本条例)案件,应于被移送裁定人有利
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二流氓行为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审理流氓案件,应迅依职权周详调查证
据,妥慎认定事实,速审速结。
三本条例施行细则
第二十三条规定应依职权为移送管辖法院之裁定者,
限于依本条例
第九条第一项及
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移送之案件。
四依本条例
第六条第一项及
第七条第一项规定核发拘票时,应注意通知
到案之程序是否合法。依
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核发径行拘提之拘票时,
应注意有无足认其有逃亡之虞而情况急迫之事实;
第七条第二项规定
核发径行拘提之拘票时,应注意有无足认其有逃亡之虞且情况急迫、
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之虞且情况急迫、或正在实施中等事实之一。
五受理本条例案件,如被移送裁定人随案解到时,应即通知治安法庭法
官讯问。讯问后,除认不应留置而谕知具保、责付或限制住居,应即
办理必要手续外,如认应留置者,应签发留置票将被移送裁定人留置
于留置处所。各治安法庭法官应预留签名及印鉴于留置处所,以便核
对。留置期间,自签发留置票之日起算。
六留置被移送裁定人时,应注意令其按指印于留置票上,及交付留置票
正本予被移送裁定人;并讯明其指定通知之亲友,于记明笔录后通知
之。如被移送裁定人不愿通知其亲友时,亦应记明笔录。
七被移送裁定人之流氓行为如足以破坏社会秩序,或其无固定住居所,
或有逃匿、串证之虞等情事,允宜予以留置。不予留置者,应审酌案
情及被移送裁定人有无逃匿之虞,命适当之具保、责付或限制住居,
俾确保其随传随到。
八移送之警察机关因移送程序违背规定撤回移送时,如被移送裁定人已
经治安法庭留置者,应立即撤销留置,将被移送裁定人释放。
九法院受理本条例案件,其于上午收案者,其于上午收案者,应于当日
分案;其于下午收案者,至迟应于次一工作日上午分案。分案后应即
将案卷送治安法庭法官核阅。
一○治安法庭法官,应于收受卷宗后迅速阅卷审理。如属案情复杂或公
众关注之案件,得签报院长、庭长行合议审判。
一一有关本条例案件之文书送达,承办书记官应督促送达人员优先提前
送达,避免延误。
一二提讯留置中之被移送裁定人,除应送达审理之传票外,并应出具通
知书通知警察机关派员提送。审理完毕仍有继续留置之必要者,应
备继续留置通知书,交由原提送之警察人员解回留置处所继续留置
。提解途中,应为防护安全之必要措施。必时,并得商洽其它治安
机关协助。
一三被移送裁定人在监狱、看守所或其它拘禁处所监禁、羁押者,治安
法庭于洽妥借提后,应依本条例施行细则
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通
知原移送之警察机关解送。
一四审理本条例案件,应先审查其声请或移送之程序是否违背规定,如
有违背,应定期间先命补正。逾期不补正,或无法补正者,应以裁
定驳回其声请或移送。但裁定前,声请或移送机关撤回其声请或移
送者,不在此限。被移送裁定人经留置者,应即撤销留置或命移送
机关解回。
一五检察官或法院刑事庭依本条例施行细则
第二十七条第三项及第二十
九条第一项规定,将被移送人解送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处理时,按下
列原则办理:
1如违反本条例之案件,仍在该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审理中,或已经
终结,经提起抗告而案卷仍未送抗告法院者,由该院治安法庭处
理。
2案件已系属抗告法院者,移送机关应将被移送人解送该抗告法院
。
3如该案件已裁定交付感训处分确定者,应即签发执行书交付执行
。
4案件已裁定不付感训处分确定者,应立即将被移送人释放。
一六受理本条例案件,应为必要之查证,并将证据提示被移送裁定人或
告以要旨,予以辩解之机会。其经自白者,仍应调查其自白是否与
事实相符。
一七本条例之案件于审理中选任有律师者,于讯问被移送裁定人时,应
通知律师到庭陈述意见。
一八审理本条例案件,应注意确实保障检举人、被害人及证人之安全。
对移送书所载检举人、被害人或证人,如有必要,应个别不公开传
讯之。对于警讯中使用代号之证人,如有必要,亦应以其代号制作
讯问笔录及其它文书,并应注意不得同时或接续传讯二人以上,亦
不得同时或接续传讯被移送裁定人及其委任之律师。于命检举人、
被害人或证人与被移送裁定人对质、诘问前,应确实查明检举人、
被害人或证人有无受强暴、胁迫、恐吓或其它报复行为之虞,而有
依本条例
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办理之情形。
一九选任之律师得接见经留置之被移送裁定人,但有事实足认其有湮灭
证据或串供之虞者,得通知留置处所于其接见时监视之。
二○使用代号检举人、被害人或证人之「代号与真实姓名对照表」密封
袋,应由承办法官亲自拆阅及弥封,不得假手他人。
二一被移送裁定人选任之律师声请阅卷时,治安法庭对于使用代号检举
人、被害人或证人之「代号与真实姓名对照表」,及依本条例第十
二条第一项规定拒绝对质或诘问案件中可供指出检举人、被害人或
证人真实姓名、身分之文书弥封或拆卸留存后,再行给阅,务须防
范该检举人、被害人或证人姓名、身分之泄漏。
二二检察或刑事审判机关因受理本条例
第十七条之案件向治安法庭借调
流氓案卷时,仍应注意防范泄漏侦、审范围以外检举人、被害人或
证人之姓名、身分。
二三审理本条例案件,必要时得通知认定或移送机关派员到庭说明其认
定或移送之情形。移送机关声请到庭陈述意见,应予准许,如认无
必要,则应于裁定理由栏内叙明其理由。
二四有延长留置被移送裁定人之必要者,应于留置期间届满前,由法院
治安法庭裁定延长留置,并送达裁定正本予被移送裁定人。被移送
裁定人对此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者,应速将有关抗告部分移送抗告法
院。其抗告无停止留置之效力。
二五法院治安法庭审理结果,足以证明被移送裁定人有应付感训处分之
原因者,应为交付感训处分之裁定。所谓有应付感训处分之原因者
,除应审理其流氓之审查、认定、决定及移送之程序是否合法及有
无本条例
第二条各款情形之一之行为外,其应注意其行为是否足以
破坏社会秩序。其未经告诫者,并应注意其情节是否重大。
二六法院治安法庭审理结果,不能证明被移送裁定人有流氓行为者,应
为不付感训处分之裁定。所谓不能证明有流氓行为,除不能证明其
有本条例
第二条各款之情形外,尚包括不符合本条例
第五条、第九
条、
第十九条第二项及流氓之审查、认定、决定等法定程序之情形
。
二七裁定正本之交付送达,应于收受裁定原本后三日内为之。
二八受裁定人或移送机关抗告者,应于送达回证收齐后二日内检卷送抗
告法院。
二九抗告法院裁定后应于送达回证收齐二日内将案卷送交原裁定地方法
院处理。
三○经裁定交付感训处分或拘留确定者,由地方法院治安法庭法官签发
执行书检同裁定书,将受感训处分人或被裁定拘留之人交原移送警
察机关转送执行处所执行之。
三一受感训处分人未经留置或因停止留置在外,经地方法院治安法庭传
唤到案执行,无正当理由不到场者,应准用刑事诉讼法有关拘提、
通缉之规定办理,以促其到案执行。其于审理中曾命具保、责付者
,应先行追保。
三二应受拘留之人经地方法院治安法庭传唤到案执行,而无正当理由不
到场者,亦得准用刑事诉讼法有关拘提、通缉之规定办理。
三三交付感训处分裁定确定后逾三年未执行,经原移送机关依本条例第
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声请准予执行者,治安法庭应就其检具之事证,
审查受感训处分人已否改悔向上,有无仍予执行之必要。
三四感训执行机关依本条例
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声请对受感训处分人免
予继续执行感训处分者,治安法庭应就其检具之事证,审查其是否
符合感训处分执行办法
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及是否已无继续执
行必要。并应尽速审查裁定,以免影响受感训处分人权益。
三五警察机关依本条例
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声请对受辅导人裁定处以拘
留者,治安法庭应就其检具之事证,审查其是否符合本条例施行细
则
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项之规定。如符合规定
,应按其情节处以七日以下之拘留。
三六本条例施行细则
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之相互折抵计算,其在监所
执行刑事处分时所缩短之刑期,亦应折抵之。
三七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三条有关准用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时,应注意须与
本条例及其施行细则性质不相抵触者,始得准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