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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一并解决了受害人的民事赔偿请求,可以提高办案效率,节省司法资源,节省人力、物力和时间。但是,从事律师工作的过程中发现,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两个问题影响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些优点的进一步发扬光大,一是未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弊端多多,二是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各被告人不能同时到案接受审判的情况下,允许受害人分别针对各被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审的原则,也有违公平正义。本文试图在总结问题的同时,探讨解决问题的办法。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精神损害赔偿   一事不再理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就是司法机关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的活动。当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触犯了刑法,并且使被害人遭受了损失的时候,即会出现两种不同性质却源于同一种行为的诉讼,这种同源却不同质的诉讼在同一诉讼过程中解决,即构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就其解决问题的性质而言,是经济赔偿问题,和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是一样的,属于民事诉讼的性质。但它和一般的民事诉讼又有区别,因为这种赔偿是由犯罪行为引起的,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出的,是由审判刑事案件的审判组织一并审判的,它的成立和解决,都同刑事案件紧密相联,因此,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于惩罚犯罪分子,有效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及时正确处理案件等,都有重要意义。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又责令其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失,使其在经济上承担应负的法律责任,正是惩罚犯罪的体现。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以使被害人相对容易地挽回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把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合并进行,简化诉讼程序,既便利当事人,又可以避免对同一事实作出相互矛盾的结论,提高办案效率,节省司法资源,节省人力、物力和时间。在目前我国大部分刑事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能力与自觉性相当有限的情况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其自身的内在合理性和价值基础。    积极做好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工作,对于实现公正审判,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从事律师行业多年发现,司法实践中,附带民事部分存在一些不尽人意之处,本文试图通过对这些问题的探讨,找到解决问题的对策。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允许受害人提起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诉讼,既损害了受害人的利益,也堵却了被告人通过积极赔偿达到从轻处罚的途径。   本人曾经接受一位女当事人的咨询,她是一起强奸案件的受害人,案发时间是三月初,她的婚礼就定在当年的国庆节。她恨恨地说,自己马上结婚了,宁愿被捅一刀子,也不愿意发生这样的事情。她希望聘请律师向罪犯索要十万元精神损害赔偿,可是我却只能告诉她,基于现行法律的僵硬规定,索要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不可能的。交谈中发现她目光呆滞,反应迟缓,于是我建议她去看心理大夫。她接受我的建议,去我们当地一家区医院挂了心理门诊,专家建议休息三个月,接受心理治疗,并出具证明,说明每次治疗所需费用。这名女子以此为由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误工费、医疗费用、交通费等等一共凑了四万多元的损失。最后与被告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对方一次性支付赔偿四万元。后来得知,被告人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本人还曾接受委托为一名强奸案的被告辩护,他既不是未成年人、又不是自首,也无从立功,除了没有前科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之外,没有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接手这案件时,正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出台,该决定再次强调,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系家中独子,其父母对其恩爱有加,且家境殷实,我们期望能通过赔偿的方式为被告人找一个从轻处罚的切入点。也许基于现行的规定,受害人没有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发以后没有多长时间,受害人就回陕西老家了。因为是强奸案件,被害人的陈述是案件的关键,本人很担心《刑法》第三百零六条危及律师个人的安全,鉴于办案机关的态度是既不反对律师会见被害人,也不提供允许律师会见被害人的书面意见,赔偿事宜就这样搁浅了。最后,我的当事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他的父母对于未能通过民事赔偿的方式减轻处罚,觉得非常遗憾。如果不是目前不允许这类案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受害人一定会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如果受害人知道被告亲属愿意通过给付民事赔偿的方式减轻处罚,也不会案发以后迅速返回陕西老家。 《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据此,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13日颁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15日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上规定排除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就受到的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的可能性,甚至排除了被害人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单独就精神损害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的可能性,本人认为这是不合理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由于民事部分和刑事部分一并审理,因此,针对这种特殊性,在程序上作出一些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案件的适当调整是合理的,比如《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但是不能因为民事部分和刑事部分一并审理,就将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之外,甚至排除了被害人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单独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可能性。   《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