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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行难不仅是执行法官在执行过程中的真实感受,案件胜诉当事人更加体会到了人民法院的执行难。为解决执行难,党中央专门下文要求全党、全国人民支持、配合法院执行工作;为解决执行难,人民法院内部将骨干力量、主要装备用于执行工作;为解决执行难,人民法院不断改革执行机构,先后设立执行组、执行庭、执行大队、执行局,不断充实执行力量、提高执行机构的设置;为解决执行难,人民法院经常研究执行方式、执行措施。执行人员优先、执行用车优先、执行人员待遇优先等等。可以说人民法院将“重磅炸弹”投入到了执行工作中。经过多年对执行工作的不断重视和改革,虽然执行难现在有所改观,从报表上反映执结率在80%甚至90%以上,很多人民法院也被命名为执行工作良性循环法院。但谁又能说执行难已经解决了。 也许有人会说,执行有法律,只要依法执行,就象依法执行死刑犯,只要依法了,还有什么案件执行不了。事实上,执行工作确实并非易事。我曾在某基层法庭负责过该庭二年的执行工作,亲身体验了执行工作的艰难与辛苦,同时也感受到“执行难”。难就难在以下几种情况:1、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而故意逃避在外,去向不明;2、被执行人的财产查无下落;3、被执行人转移财产所有权;4、被执行人的自己的到期债权不主张权利;5、被执行企业被人承包或者租赁等等。 概括以上情况,就是被执行人有一定的履行能力,但执行人员难以将案件圆满执结的情况。对遇到这种情况,执行人员在作被执行人思想工作的同时,应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有关规定适用这些被执行人的行为。使被执行人明白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将受到刑罚惩罚的严重法律后果,更好地体现法律的威慑力,迫使他们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事实上,召开执行大会,在会上宣布对部分被执行人依据刑事法律加以制裁,促使其他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应尽义务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方法。 因此,笔者试探从刑事审判的角度来分析研究解决执行难,或许将成为解决执行难的一种对策。为正确行使这一法律武器,现就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及其相关问题作一粗浅探讨。 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特征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其主要特征是: 1、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多为被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一起共同阻挠、妨害、抗拒执行的其他人可以成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利益而阻挠、妨害、抗拒执行,情节严重的,也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2、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的必须执行的制度。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具有权威性、严肃性和强制性。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就是藐视法律、藐视法庭、藐视法律秩序重要性的严重表现。 3、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有执行能力”是指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拒不执行”主要是指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在执行中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攻、扣押、殴打执行人员;毁损、抢夺执行案件公务证件。“情节严重”主要是指以下三种情况:一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手段恶劣;二是拒不执行行为造成严重的影响或者严重后果;三是拒不执行行为严重妨碍人民法院正常的工作。 为依法惩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必须随时收集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的证据和材料,查证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处所及转移情况。在查证属实的情况下,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情节严重的被执行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必将起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对提高执行权威,改善执行环境,促进执行工作进入良性循环状态,必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二、严厉制裁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行为的必要性 1、刑法的规定 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就规定了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同样将该罪列入刑法条文。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同时相应地增加了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刑法规定了该两种罪名,目的就在于保证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依法全面执行,维护司法权威。为正确适用该条文,2002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立法解释。为发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的法律威慑力,进一步整肃执行环境,在浙江省政法委的协调指导下,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于2004年6月30日联合下发了《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这为全省法院加大执行力度,做好执行工作提供了又一保障。有法必依是法治社会最重要的内容,是人民法院执法的最基本原则,刑法的上述规定,为我们打击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 2、现状的需要 (1)执行难的存在 “执行难”,不需要用统计数字来衡量、来评测,它已成为公众确信的事实,不仅是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切身体验,更是案件当事人不断信访的重要内容。院长接待日,当事人就是要求人民法院加大执行力度,尽快执结执行案件。2004年7月2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张启楣《在“加大执行力度,服务‘平安浙江’建设”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中就提到:近年来,具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情况多发,躲债、赖债行为盛行,既给法院执行工作带来了极大困难,也对社会信用秩序形成了极大冲击。如果对这类犯罪行为不予严厉制裁,就难以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问题。解决“执行难”不仅受到地方党委、人大、政府的重视,人民法院自身的重视,也受到人民群众的关心,当事人更是时刻关注着人民法院如何面对执行难,如何解决执行难。党中央也下文要求各级党委全力配合法院解决执行难。法院经多方努力虽然缓解了许多,但未能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仍是压在法院身上的沉重包袱。执行难不仅是中国的现状,国外有的国家也是这样,如有关报刊透露以色列法院有一半的申请强制执行案无法执行到位。 (2)抗法行为存在 被执行人不如实申报财产,在接到执行通知后甚至转移财产或逃避在外,或避而不见等等,采取种种方式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冲击执行现场,围攻、扣押执行人员或者车辆的事件时有发生。这类情况法院通报或者有关报刊中,也经常可以看到。如2001年7月18日《人民法院报》刊登的河南孟州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季元庭写的题为《应理解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一文,叙述了他在6月21日夜参加孟州市法院集中执行活动之所见。他亲眼看到被执行人有的躲在床底下;有的在家中躲避不见,拒不开门;有的态度蛮横、拒不配合;还有的大肆谩骂,手挥菜刀,扬言要与执行人员拼命。这种抗法事件,在其他各个法院的执行过程中也经常性的遇到,因此,不加以打击,不足以遏制暴力抗法事件,难以保证执行工作顺利进行。 二、在处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严格区分罪与非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二是行为人对该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三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调解协议,不能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刑法规定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它包括已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一审判决、裁定和终审的判决、裁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主要表现在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上,但也有刑事案件中的罚金,刑事附带民事部分。 如在执行调解协议过程中,被执行人对执行人员采用捆绑、殴打、伤害等暴力、威胁方法阻挠执行。就应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而不能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暴力、威胁是构成本罪客观方面最突出的特征。 2、严格区分此罪与彼罪。被执行人或案外人故意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应按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处理。如在执行调解协议时,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案外人故意实施了上述行为,就应按该罪处罚。当然,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应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被执行人以暴力抗拒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杀害、重伤执行人员的,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3、多做思想工作,拟制切实可行的执行方案,讲究执行艺术,这是预防和遏制暴力抗法事件,促使被执行人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保证社会稳定的有效措施。然而,在执行过程中,尤其在采取强制执行时,追求的不仅是个案的执行效果,更重要的是注重社会效果。分析、评判执行效果,不能就一案是否执结来分析、评判,还要通过案件强制执行所达到的社会效果来评判。对于那些阻挠、妨害、甚至暴力抗拒执行的行为,不能只做思想工作,偏面强调方式、方法,而应采取措施,依法予以制裁。采取强制措施与注重社会稳定并不矛盾。严惩违法犯罪,是我党为确保社会稳定采取的一贯方略。依法严惩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行为,是确保社会稳定的又一重要手段。 4、要将严惩拒不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