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律师文集

您当前的位置: 上海刑事律师 > 律师文集 > 刑事辩护>正文
分享到:0

 

   

      

   【 律师调查取证权】律师在办理所承办案件过程中,一个很重要的工作是调查取证。所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没有调查取证这一重要的环节,“以事实为依据”将成为一句空话。

   为此,世界各国均赋予了律师执业过程中的调查取证权,我国也不例外。新修改的《律师法》明确对此做出了规定,而在此之前,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当数量的规范性文件对此都做了明确的规定。

   然而,律师在实际执业工作中,由于某些行政机关以及这些行政机关“官员”的“官本位”思想作怪,为了彰显其“官员”身份,总是“喜欢”对律师执业中的调查取证设置人为“阻遏”。此类情形,无异为“怪事”。

   笔者今天就遇见此等“怪事”。

   今天下午,因为到法院对一家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申请执行,按法院立案规定的必需,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查阅拟执行企业的《组织机构代码档案》。当笔者依照查阅档案规定出示了委托代理企业《授权委托书》、《律师调查专用介绍信》、《律师执业证》要求查阅拟执行企业《组织机构代码档案》时,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官员”告知笔者:“你们律师无权查阅,只有公安、司法机关才能够查阅”。咨询如此规定出自什么法律、法规时,该“官员”拒绝回答。片刻之后才自言自语:“反正你们律师在这里不能查阅,你们律师有调查权可以去向对方企业调取……”。

   查阅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2004年3月发布的《组织机构代码档案管理办法》,依据该《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代码档案可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偿查询。查询时应查验其有效证件,经代码管理机构负责人签字并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查询。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在从事执法、司法活动中确实需要查询代码档案的,可提供无偿查询。但应审核其介绍信并经代码管理机构负责人签字。” 据该《管理办法》规定,原来律师承办案件时是可以查阅此类档案的(暂且不理会这个《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对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查阅权与律师查阅权不平等的规定)。

   由此可见,律师调查权的回归,并非一部法律或者一部法规、规章进行规定就可以实现的。中国目前的状况不是缺乏法律、法规、规章,缺乏的是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办事的意识和思想,特别是行政机关以及这些行政机关的“官员”。律师调查权的回归,应该是全社会特别是行政机关以及这些行政机关的“官员”认同律师、尊重律师的执业权利才能够实现的(其实认同、尊重律师的执业权利就是认同、尊重公民的权利)。

   可以预见,当律师的社会地位、政治地位显著提高(其实同样体现为公民的社会地位、政治地位显著提高)的那一天,律师调查权的回归才能够真正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