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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何某某犯故意伤害、强*罪刑事附带民事案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0)宁刑终字第47号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9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宁夏银川市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东昀,银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系王某母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一,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住(略),捕前租住(略),无业。2008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江水,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理人何二,男,系上诉人何一父亲。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一犯故意伤害、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2009)银刑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何一及其法定代理人何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 606.66元。被告人何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均不服,分别以“原判量刑过重”及“请求撤销原判决,并要求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何一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确认何二为何一的法定代理人并判令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未向法定代理人何二送达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两次开庭均没有通知何二到庭参加诉讼,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属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㈢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银刑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 ×

  代理审判员 钦×

  代理审判员 张×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