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案犯在逃的刑事案件不宜公开审理
来源:上海刑事律师 网址:http://www.shlawxs.com/ 时间:2016-12-11 14:12:34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四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共同犯罪的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另案移送审查起诉,对在案的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起诉照常进行。但现行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此类案件移送法院后采取何种方式进行审理。司法实践中,除涉及个人隐私的不公开审理,对此类案件采取公开方式进行审理,存在一定的弊端。鉴于实践中给公安机关的后续侦查及法院的后续审理带来的负面影响,笔者认为,同案犯在逃的刑事案件不宜公开审理,其理由如下:
首先,有碍公安机关对在逃犯的后续侦查。此类案件公开审理,必须遵守公开审理原则,允许公众参与旁听。在逃犯就有机会混入法庭,通过旁听公诉人展示证据以及说明各证据之间关联性的过程中,可以“合法”地获取案件的重要信息,从而掌握案件的重要证据及证据之间的利害关系。公安机关为抓获在逃犯,必然是在以前侦查基础上进行排查,但此时,在逃犯已经掌握了案件的关键证据,对侦查已经有了足够的戒备,其凭借掌握的案件信息可以推断出公安机关下一步侦查方向及抓捕方案,给公安机关抓获在逃犯及证实其犯罪增加了不少难度。同时,在逃避法律制裁的心理支配下,在逃犯还可能采取相应的反侦查措施,毁灭、隐匿案件的重要证据,强迫、引诱关键证人改变以前的陈述;在有数名在逃犯情况下,还可能相互串供、订立攻守同盟,这样一来,无形中使在逃犯增强了反侦查能力。
其次,不利于在逃犯归案后的后续审理。根据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所有证据都需在法庭上出示、质证并经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在法庭上,在逃犯根据以前获取的案件信息,明白了定案的关键点,就会对证据的薄弱点进行有针对性的狡辩,破坏原有证据锁链的完整性,结果使原本有力的指控变得被动,增加了公诉人指控犯罪的难度,也增加庭审的变数。同时,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通过前次参与旁听,可能有针对性地对关键证人施加不良影响,引诱、强迫证人改变证言,作出有利于在逃犯的证言,进而影响到在逃犯归案后的审理。
最后,可以将同案犯在逃的侦查卷宗确定为国家秘密进行不公开审理。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八条第(六)项规定,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属于国家秘密。刑事侦查卷宗是查获犯罪嫌疑人及其犯罪事实的书面证据载体,仅限于一定时间和一定范围内人员知悉的事项,符合国家秘密的法律特征。同案犯在逃的侦查卷宗,一旦泄露或公开将会给侦查和审判工作带来很大的被动和损害。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刑事案件的影响程度确定在逃犯的侦查卷宗为国家秘密及相应的秘密等级,保守重要案情,保障侦查、审判不受干扰。为保证在案的被告人能在法定的时间内得到法律公正的审理,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同案犯在逃的且被确定为国家秘密的刑事案件进行不公开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