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律师文集

您当前的位置: 上海刑事律师 > 律师文集 > 刑事证据>正文
分享到:0
史文斌等非法买卖枪支案 刑事判决书 (1999)高新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史文斌,男,198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成都市曹家巷二街坊9栋30号。1999年5月29日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由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关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向小琴,女,195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曹家巷二街坊9栋30号,系被告人史文斌之母亲。 辩护人汪德风,四川成都蓉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翁志强,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系成都市新华职中在校学生,住成都市白果林小区43栋1单元10号。1999年5月29日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由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关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翁礼国,男,195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中西顺城街94号,系被告人翁志强之父亲。 被告人邓先达,男,198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中专文化,住成都市马鞍东路13栋1单元10号。1999年5月29日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由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关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翁遥,四川省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诉字(1999)第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文斌、翁志强、邓先达犯非法买卖枪支、爆炸物罪,于1999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文斌及其法定代理人向小琴、辩护人汪德风,被告人翁志强及其法定代理人翁礼国、辩护人陈明月,被告人邓先达及其辩护人翁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史文斌、翁志强、邓先达于1999年5月中旬非法买卖枪支、爆炸物。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刑事鉴定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史文斌、翁志强、邓先达分别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爆炸物罪;其中,被告人史文斌、邓先达系非法买卖枪支、爆炸物共犯;被告人史文斌、翁志强犯罪时未满18周岁,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和 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史文斌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购买火药枪、定时炸弹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在买枪过程中自己未亲自联系,是同伙鄢佳君与邓先达联系的;被告人史文斌的辩护人以相同理由为其辩护,并认为史未提出犯意,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同时以史系未成年人犯罪,且犯罪情节较轻微,认罪态度好为由,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翁志强承认公诉机关指控其卖火药枪的事实,但辩称没有卖枪的故意,也没直接与买火药枪之人联系,是将枪送给周国凯由周出面卖给他人的,自己没有卖枪的行为,并以其犯罪时未成年且系在校生为由,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翁志强的辩护人以相同理由为其辩护,并以翁志强在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情节比较轻,所得赃款不多,也没有造成社会危害为由,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判处;被告人邓先达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买卖火药枪、定时弹药的事实予以否认,辩称被告人史文斌给的4000元是帮助打架的费用,不包括购枪的500元钱;炸弹交付时其不在现场,在本案中只起了介绍作用,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先达的辩护人以被告人邓先达的行为没有达到犯罪程度,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无罪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史文斌与鄢佳君(在逃)商量请人打架及买火药枪用以防身,遂找到被告人邓先达帮忙,被告人邓先达同意后,由被告人史文斌支付4000元人民币给邓先达,叫其帮忙打架。事隔两日,被告人史文斌通过被告人邓先达、周国凯(另处)得知被告人翁志强手中有火药枪一支,被告人史文斌、翁志强、邓先达及同伙周国凯、鄢佳君前往本市建设路华联商厦附近,由被告人史文斌付款500元,从被告人翁志强处购得火药枪一支。后经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此火药枪具有杀伤力。买到火药枪后第三天,被告人史文斌又通过被告人邓先达及周国凯从刘勤手中得到军用定时炸弹一枚,此枚炸弹被告人史文斌未付钱,由周国凯交给被告人邓先达,最后由被告人邓先达将此炸弹交给被告人史文斌等人。同年5月27日晚7时许,被告人史文斌及鄢佳君、周勇(另处)、周天龙(另处)携带火药枪、军用定时炸弹及管制刀具在成都市肖家河街东三巷口时,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巡警挡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 挡获经过,用以证实公安机关在1999年5月27日将被告人史文斌抓获时,当场缴获火药枪一支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史文斌、翁志强、邓先达的供述、证人周国凯、周天龙、周勇的证言,均用以证实被告人史文斌、翁志强买卖枪支,被告人史文斌得到军用定时炸弹的事实经过及邓先达在本案中的作用;公诉机关提供的刘勤、刘国金、张金楚的证言,均用以证实军用定时炸弹的出处及送给他人的事实经过;公诉机关提供的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情报中心的鉴定书,用以证实被告人史文斌、翁志强所买卖的枪支在一定距离内具有杀伤力;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史文斌、翁志强的户籍登记表,用以证实二被告人犯罪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史文斌、翁志强、邓先达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文斌、翁志强、邓先达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均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史文斌、翁志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犯罪时均未满18周岁,应依法减轻惩处。被告人邓先达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其在本案的具体作用,应免除处罚。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史文斌、邓先达非法购买枪支及被告人翁志强非法出售枪支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史文斌、邓先达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经审理查明,其购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史文斌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史文斌没有联系买卖双方,与庭审查明的被告人史文斌在此案中出钱买枪的积极行为相悖,辩护人所提犯意不是被告人史文斌提出来的,且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史文斌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史文斌犯罪时未满18周岁,且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翁志强及其辩护人以其没有直接卖枪,而是将火药枪送给了周国凯,由其出面卖给他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在卖火药枪给被告人史文斌等人时,是其从家中拿出,且在现场,并获赃款的事实经过相悖,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翁志强及其辩护人以其犯罪时未满18周岁且系在校学生,其犯罪也未造成社会危害为由,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邓先达以其在本案中只起了介绍作用,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作考虑。被告人邓先达的辩护人所提邓的行为没有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在本案中邓积极为史文斌等人寻找枪支弹药,在买卖火药枪的过程中起了辅助作用和帮助作用的事实相悖,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及社会秩序,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第十七条第一、三款、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史文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1999年11月22日起至2001年11月21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第十七条第一、三款、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翁志强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1999年11月22日起至2000年11月21日止。)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邓先达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俐 代理审判员罗为民 代理审判员周斌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洪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