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展示制度的确立
来源:上海刑事律师 网址:http://www.shlawxs.com/ 时间:2016-08-01 09:08:01
【 刑事证据】刑事诉讼以审判为中心,而判定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的一审审判程序,则是整个诉讼程序的重心。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借鉴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做法,一改过去由法官主动纠问的传统做法,以控审分离、控辩对抗、法官居中裁断为基点重新构建了我国的刑事庭审模式,以期通过控辩双方的积极对抗,强化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实现诉讼民主和公正,并为最大限度地发现客观真实创造了一个良好的环境。与此相适应,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只移送起诉书、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从而将原来的全案卷宗移送、法官实质性审查,很大程度上改为程序性审查,以避免法官审前形成预断。但从刑事诉讼法修订近8年来的司法实践来看,刑事庭审程序中遇到一系列的问题,并未达到立法者最终设想之目的。具体而言,司法实践遇到了这样南辕北辙的现实窘境:一方面新的庭审方式要求控辩双方积极对抗,而诉讼中的对抗作为一种以查明案件事实为目的的理性活动,毕竟不同于擂台比武或体坛竞赛,它不是也不应当是玩弄诉讼技巧的庭审游戏。因此,这种对抗必须建立在控辩双方对证据信息充分交换、占有、分析的基础之上。但另一方面,根据新刑诉法规定,起诉不再实行全案移送,而公诉人出于对辩护人天然的防御心理,总会乐于利用这一制度空间尽可能少向法院移送证据材料。这样,固然起到了避免法官形成事先预断的作用,但同时也阻塞了律师通过法院获取尽可能多的检控方信息的渠道。而由于这种的控辩双方的信息不对称,控辩双方对抗的有效性、平等性也就难以实现,并且极易导致所谓“突袭审判”的出现。正因为此,那些在诉讼结构上从传统的审问式转为对抗式的国家,在摒弃“卷宗移送式”起诉方式的同时,都建立了相应的证据展示制度,以保障被告人不因对抗性的增强而无法获得并利用检察官所掌握的证据材料的机会。
按照《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证据展示是一种审判前的程序和机制,用于诉讼一方从另一方获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和其他信息。可见,证据展示实际上指的是在庭审前控辩双方相互交换、知悉所涉案件的证据及相关信息的制度。其具体要求是:在辩护方提出合理申请的情况下,法庭可以要求检控方在审判前允许辩护方查阅或得到掌握的证据材料;同时,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下,法庭也可以要求辩护方将其准备在审判中提出的证据材料向检控方予以公开。
在英美国家的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下,在其成文法和判例法中均建立了一套证据展示制度。以英美两国为例,两国对此的法律规定虽不尽相同,但在主要方面的规定是一致的。在指控一方向辩护方展示的证据范围方面,两国法律均将以下两种证据材料列入展示的范围:一是检察官在法庭审判中准备作为指控根据提出的证据;二是检察官掌握但不准备在法庭上采用的证据。 在保障证据展示的司法审查机制方面,控辩双方在证据展示的范围或方式问题上一旦发生争议,即可向法官提出申请,法官经审查,可以发布一项有关申请是否获准的命令,即主持审判的法官有权依法决定控辩双方应否将某一证据材料展示给对方。在辩护方向指控方展示的证据材料范围方面,均设置了互惠机制,即在要求检控方向辩护展示证据的同时,也要求辩护方承担一定的展示本方证据的义务,这种互惠性的程序设计带有保证控辩双方平等取得对方防御武器的意味,使辩护方既可以增强防御能力,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和风险。在违反证据展示义务的法律后果方面,为了保证证据展示制度的有效实施,英美两国的法律均规定了有关的法律制裁措施。
在传统大陆法系意义上的意大利和日本,随着近现代卷宗移送式起诉方式的废除和对抗式审判方式的确立,都大规模地吸收了英美对抗式刑事审判的要素,对证据展示制度作了详细规定。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确立了两方面的证据展示机制:一是在预审程序举行之前允许辩护方对检察官的书面卷宗进行全面查阅;二是在预审结束后和法庭审判开始之前,允许辩护方分别到检察机关和法院特别设立的部门查阅卷宗材料。日本刑事诉讼法要求,控辩双方只要准备向法院提出本方证据,就负有向对方展示该证据的义务,而且证据展示义务的履行必须以对方提出请求为前提。这就使检察官向辩护方展示的范围与辩护方需要展示的范围一样,限于将要在法庭上提出或用作指控根据的证据,对于双方各自所收集的但不准备在法庭上提出和使用的证据,不在证据展示的范围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