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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系列问题,造成这些问题既有立法上的原因,也有法官认识上的因素、思想上的原因。由此造成法律适用上困难,并进而影响到司法公正。本文从司法实务的角度对存在的原因和问题进行分析,并试图提出解决问题的途径。  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赔偿数额不足。据对市中院2002-2003年统计调查表明。共结案805件,赔偿总额是1991,7917万元。平均每个案件赔偿额是2,47万元①。对市中院法官汪振琦从1997年至2003年所审近100年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跟踪调查,平均每件案件赔偿额在1,5万元左右,最高额不过10万元,特别在一些杀人案件中仅仅赔偿丧葬费3000元,这样的赔偿就连承办案件的法官也觉得不公平,但法官只能依法办案②。二是精神赔偿不予支持。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三是计算标准不统一,如涉及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问题,可供参考的标准有《国家赔偿法》、《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等③。其中的规定很不统一。这样造成了同类型的人身损害赔偿,各地标准不一,也造成了先判后撤一、二审之间标准不一的问题。四是在刑罚适用上还存在以罚当刑的现象。实践中,被告人或其亲属如果能在刑事判决作出之前筹集到足够的赔偿金,则往往被视为悔罪表现,在量刑时都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考虑,甚至可能适用缓刑④。这一点在基层法院审理轻刑案件中尤为突出。虽然这一做法有其法律上的根据,但也造成了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相互吸收,个案间量刑失衡,使社会公众产生“打了不赔,赔了不打”的错误观念,无助于公正量刑标准的树立。  造成这种状态的原因有:  一是思想上不重视:司法实践中不少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中的一种稍带程序,是一种可有可无的程序。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对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不遵守质证规则,对民事权利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当事人不遵守传唤规则。使得对一部分事实难以查清,当事人民事权利得不到应有保护。二是认识上不统一:在我们所做的调研中发现,不同法官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认识是不统一的。既有赞成精神赔偿的,认为目前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过低的法官;也有不少法官认为刑事附带民事的被告人已经被追究了刑事责任,再追究其经济责任有违公平原则。由于法官认识上的不一致,导致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时候出入较大。三是在对当事人保护范围过狭: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请求范围仅限于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失或财物被毁而遭受的损失,被害人因财物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的损失,只能由法院责令犯罪分子退赔,或者在退赔不足弥补被害人损失时,由其向民庭另行独立起诉,司法的救济功能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起不到应有的作用。同时在调研中发现,赔偿请求得到支持的都局限在人身伤害赔偿中。四是对物质损失的理解过于僵化,没有向被害人倾斜。在司法实践中赔偿范围上仅限于物质损失,并且物质损失被限定在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损失。对当事人可预期的损失没有纳入赔偿范围。对当事人提出的精神赔偿请求几乎都没有纳入受案范围,根据我们对某基层法院99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进行的调查,被害人均不同程度提出精神赔偿的请求,但无一得到支持。  实践中如何改进  世界各国都规定了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但规定的方式不同。大体上可分为平行式和附带式两种⑤。英美国家重视对私权的保护,大多规定平行式赔偿模式。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在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中解决赔偿问题。大陆法系国家大多规定附带式赔偿模式,民事赔偿在大陆法系国家被作为刑事中一种附带方式解决当事人民事责任。这两种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各有利弊,平行式尊重了选择权,但效率过低;附带式强调国家公权力优先,但忽视了对当事人权利的尊重。借鉴各国经验,我国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问题可作以下改进。  一是对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必须正确界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本质上是属于刑事还是民事,对此正确界定犹为重要,因为这涉及到一个法律适用问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尽管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进行的,但在本质上还应把其归为民事较为恰当相反当。因为从诉讼目的上看,附带民事人追求的是民事利益,仅仅是为了得到经济上的补偿,与公诉机关代表国家追惩犯罪的目的是不同的。再从诉讼提起的主体看,在一般情况下只能由被害人及其利益受损人提起,公诉机关是不适宜作为附带民事主体提起诉讼的。对此法律应明确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本上是民事诉讼,在法律适用中应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律规定,这样做可以在实践中统一法律的适用。  二是应确立全额赔偿原则。如何赔偿在审判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做法:??(一)是完全不考虑赔偿能力,作全额赔偿的判决。理由是被告人应否承担什么样的赔偿数额,与被告人能否承担该赔偿数额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概念,后者仅是一个执行的问题。??(二)是考虑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在赔偿范围内,能赔多少就判多少。理由是附带民事诉讼大多由刑事被告人赔偿,鉴于刑事被告人身份的特殊性,存在因被追究刑事责任而无法履行赔偿责任的问题。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判决后,查明被告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这就说明判决时并不考虑赔偿能力,赔偿能力只在判决的执行阶段起到作用。因此应确立全额赔偿原则。  三是确立连带责任原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讼在本质上是一种民事诉讼,按照民法理论,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包括连带赔偿责任、代为赔偿责任和补充赔偿责任⑥。连带赔偿责任是附带民事诉讼中最为常见的一种赔偿责任承,如果不采取连带原则,一是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往往因犯罪人无钱而得不到补偿,二是在被告人被羁押后,没有恰当的被执行主体,被害人的损失在实践中难以得到有效的补偿。实行连带责任后,原告人可以要求一个被告人或者几个被告人进行赔偿,从而使其损失遭受到最大限度的弥补。这对被告人来也是罚当其罪,使其在经济上占不到便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