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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几年来,随着交通运输事业的日益发达,车辆增多,公路里程加长,全国各地交通肇事案件不断激增,交通肇事犯罪已经成为一种多发性犯罪,严重地影响了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成为影响社会安定的一大隐患。刑法修订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后,司法实务界对交通肇事罪的认定和处罚在认识上不够统一,在量刑方面特别是缓刑适用方面存在较大分歧。本文拟从司法实务的需要出发,对交通肇事罪缓刑适用现状、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难题及对策、交通肇事罪缓刑适用原则以及相关附带问题进行分析,以期抛砖引玉,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该问题的进一步关注。

    关键词 交通肇事罪 缓刑量刑

    一、交通肇事罪缓刑适用现状

    (一)管窥全国交通肇事罪量刑方面的特点

    从全国各地法院的司法实践看,交通肇事罪判处实刑的比例并不很高。但究竟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情况如何,笔者未能掌握真实的数据。故仅希望从笔者所在的扬中法院入手,通过对该院近几年的数据情况分析,管窥交通肇事罪缓刑适用的现状。

    以扬中法院为例,从2004年1月1日至笔者截稿时的统计数据看2008年4月15日,该院近五年的统计数据呈现如下特点:

    1、交通肇事案件数量呈线性递增趋势,占所有刑事案件的收案比例也逐年提升。交通肇事案件已成为继盗窃、抢劫、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之后的第六大多发性犯罪。

    2、从交通肇事案发后肇事者的表现看,绝大多数被告人存在主动报案、投案或委托他人报案等自首情节,自首率到达50%以上。

    3、交通肇事案件判处实刑的较少。绝大多数被告人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且这类被告人有80%左右都适用了缓刑。五年来,交通肇事罪最高刑为7年。

    4、从缓刑适用的效果看,适用缓刑的案件,有87.5%的被告人都能足额赔付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被判处缓刑的案件,未有一起案件上诉、抗诉,也未出现缠诉、上访现象。

    (二)审判实践中交通肇事罪缓刑适用比例较高的原因

    1、法律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先,交通肇事罪是过失性犯罪,被告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如果不具备逃逸或者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一般科刑都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次,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来看,尽管在内容上有所细化,但在刑期上也并没有突破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再次,“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恰恰是适用缓刑的刑期要求,而这正是交通肇事罪在量刑时适用缓刑的重要尺度。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对照这个司法解释的精神实质,交通肇事罪中被告人足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在量刑时可作为酌定情节予以考虑。

    2、政策原因。刑法适用的重要政策就是“宽严相济”、“重重轻轻”、“轻重适度”。江苏省刑事审判会议上曾强调“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积极挽回损失、受害人谅解的犯罪人,要尽可能给予他们改过自新的集会,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对于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具有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也要依法予以考虑,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具体到交通肇事罪的审判实践,“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成为缓刑适用的最好注解。

    3、社会原因。从微观层面讲,交通肇事案件直接的对立面是被告人和被害人(亦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受到侵害后,除被告人存在逃逸或重大过失以外,绝大多数被害人均希望自己的经济损失能尽快、足额得到补偿,至于被告人会否被判处刑罚、判处多重的刑罚被害人往往并不太注重。在实践中往往会出现被害人在得到足额或超额赔偿后向法庭出具书面材料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理的情形。从被告人角度讲,其之所以积极主动足额赔偿被害人,就是希望法庭在量刑时能予以从宽处罚。正是由于在赔偿问题上解决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矛盾冲突和对立,交通肇事所潜在的不安定隐患也就迎刃而解,故对交通肇事罪适当适用缓刑其实也是基于社会效果的考虑。

    二、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难题及对策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审判的影响。

    自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起,交警部门不再受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复议和重新认定,这就意味着“事故认定书”的行政裁决功能弱化。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作为一个证据向法院移送,至于采纳与否,完全在于法院。而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对于罪与非罪、罪轻罪重、适用缓刑与否等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依照《解释》第1条的规定,“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那么,如果没有“分清事故责任”,是不是就不能追究行为人的罪责?事实上,法官不是交通法规的专业人员,对于如何通过庭审查清事故责任或者改变“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则要么很难,要么完全采信。从近几年来扬中法院的司法实践看,还未出现法院改变“事故认定书”从而影响定罪量刑的案例。针对这一问题,有实务界同仁提出了如下解决策略,即法官一方面要加强对道路交通法律的学习,另一方面可加强与交警部门的沟通,必要时审判人员可以实地“实习”、“取经”。这的确是权宜之策,但同时笔者也有所担忧,法官认定“事故责任”的方法源自交警的传道授业解惑,法官再运用这种方法来裁判出自交警之手的“事故认定书”正确与否,这未免有违“自然公正”法则。笔者认为,绝大多数情况下,法官应采纳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但不能盲目采纳,特别是在逃逸案件中,交警部门往往会基于一定的人为因素,如安抚、同情被害人一方,对其他驾驶人员起警示作用或单纯地图省事等,对交通肇事逃逸的一律认定为全部责任。鉴于此种情况,审判人员在审理中要对全案证据综合、细致地进行分析,如有证据明显证实被害人有过错,违反交通法规,其违章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则应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对被害人的过错予以认定,并作为被告人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二)关于赔偿数额与定罪量刑的关系。

    首先,《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构成犯罪:“……(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由此看来,《解释》把“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以上”作为构成犯罪的成立要件。据此,假设行为人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特别巨大,在交通肇事中也负全部责任,但只要他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下,比如赔了一万元,只剩下二十九万元无能力赔偿,就不构成犯罪,而赔了二十九万元,只剩下一万元无能力赔偿,也不构成犯罪。这实际上为某些肇事者“择机”少赔偿受害人并规避刑法制裁预留了空间。这涉及到罪与非罪的问题。再有,实践中还会遇到的矛盾就是:相类似的犯罪情节,一案被告人经济富足,能够足额甚至超额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另一案被告人乃外地打工仔,靠驾驶“变形拖拉机”运送泥土砖瓦谋生,无法赔偿被害人。那么可能的结果是前者适用缓刑,后者被判实刑。这势必会因为赔偿能力的高低影响到缓刑的适用,客观上会因此造成刑罚适用的不公平性。这实际是赔偿对量刑的影响。还有,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心理实则是矛盾的,被告人若没有赔偿或未足额赔偿就判其缓刑,被害人不愿意,如果判被告人实刑,被告人会想既然要坐牢,还不如不拿钱。这在实践中也增加了法官的审理难度。这实则是法律与秩序的两难。笔者认为,我国的刑事司法体系仍然是以被告人为中心,而不是“被害人主义”,即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如何量刑,并不以被害人的意志为转移。因而,笔者认为,在交通肇事案件审理中,不应机械地看被告人赔了多少钱,而应当综合考量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主观积极程度等,如果被告人尽了十分努力仍只能赔偿三分之一或二分之一的,对具备其他法定、酌情从轻、减轻情节的,人民法院也可以从轻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