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巴县公安局与周乾炳行政赔偿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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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汉中行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巴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王飞,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时双全,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谭瀚秋,该局法制科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乾炳,男,生于一九六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汉族,大学文化,镇巴县煤炭工业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光银,四川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镇巴县公安局因公安监管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镇巴县人民法院(2007)镇行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镇巴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时双全、谭瀚秋,被上诉人周乾炳、委托代理人罗光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是:2001年7月15日罪犯王克扬(该王于2001年12月3日以(2001)汉中刑初字第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判处死刑,已被执行)以涉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被镇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羁押于镇巴县看守所。罪犯王克扬在看守所羁押期间不守监规、滋事行凶,分别于2001年7月20日、30日两次用开水烫伤看守所民警刘霞和高顺平。同年11月3日罪犯王克扬与原告周乾炳(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1年4月29日被镇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羁押于镇巴县看守所)羁押于看守所东院5号新监室。11月30日零时55分左右,王克扬见管教民警巡查监室离开后,便拿出事先藏于棉絮中的一节10公分长8#旧铁丝(该铁丝系王克扬原在旧监室利用放风时趁人不备从院内一扫帚上拆下后藏于棉絮中,2001年11月3日搬入新监室未检查出来),利用起床上厕所佯装接开水的机会接近周乾炳,趁其不备用铁丝将其右眼刺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县医院、西京医院住院治疗,摘除右眼,安装了辅助器,共住院治疗36天,镇巴县公安局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差旅费、辅助器费用和住院生活补助费600元。原告住院期间,其妻请假护理22天,其母亲护理14天。原告伤愈后于2004年4月23日经镇巴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五级,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原告所犯重大责任事故案于受伤前已开庭审理,并于2001年12月4日被镇巴县人民法院以(2001)镇刑初字第067号刑事判决,判处该周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原告系国家正式职工,缓刑考验期间,未被开除公职。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原告缓刑考验期间的工资待遇问题,镇巴县人民政府以《镇政办字(2003)第1号函》决定由县煤炭局发给生活费,对此镇巴县人劳局以(2003)人劳社干第2号函确定县煤炭工业局每月给周乾炳发放生活费346.80元,从2003年4月1日起执行。原告周乾炳伤愈后曾多次要求被告镇巴县公安局赔偿其误工费、生活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和辅助器费,共计364677.24元。被告镇巴县公安局先后两次作出书面决定拒绝赔偿。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镇巴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周乾炳在镇巴县公安局看守所羁押期间,遭到同监室罪犯王克扬的暴力伤害,并致其五级伤残,被告的看守所负有监管措施不力、对违禁物品检查出现疏漏的责任。首先,原告被伤害前,罪犯王克扬曾两次用开水烫伤看守所民警,其有明显的行凶行为,且王克扬又属重刑犯,在监所情绪极不稳定,已出现对他人的行凶行为,但被告看守所未对王克扬采取相应措施予以限制,防范工作不到位,这是造成原告伤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其次,王克扬致伤原告是用一根长约10厘米的8#铁丝,按《看守所条例》的规定,铁丝应属违禁物品,严禁在押人员或他人带入监所,但罪犯王克扬利用放风之机,将铁丝带入监室藏匿月余,已形成安全隐患并对他人身体构成威胁,但被告的看守所工作人员在例行安全检查时一直未检查出,致使王克扬行凶得逞,这是造成原告伤害的又一重要原因。综上所述,原告周乾炳在被告的看守所关押期间,受到同监室罪犯王克扬的故意伤害,其伤害后果的发生与被告监管职责失职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一、确认被告镇巴县公安局履行监管职责违法。二、被告镇巴县公安局赔偿原告周乾炳残疾赔偿金210010元,护理费1172.54元,伤残鉴定费343元,上述三项合计211525.54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周乾炳要求赔偿误工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镇巴县公安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镇巴县看守所民警在工作中尽职尽责,坚守岗位,没有失职、渎职违法行为,也不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造成周乾炳身体伤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周乾炳要求的国家赔偿事由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的国家赔偿范围;镇巴县看守所严格按照规定对监所定时进行安全检查,不存在不依法履行监管及检查职责;周乾炳被刺伤一事,系周乾炳因说话时激怒王克扬致其产生不满情绪故意实施报复行为所致,理应由王克扬、周乾炳二人共同承担责任。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镇巴县人民法院(2007)镇行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被上诉人周乾炳答辩的主要理由是:镇巴县公安局看守所对被上诉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后果既有违法行为又有多个失职行为。看守所有保障在押人犯人身安全的法定义务,其在明知王克扬一审已被判处死刑,在羁押期间多次致伤管教和同监室人犯的情况下,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为本案伤害后果发生埋下了隐患;上诉人违反《看守所条例》相关规定,具有多个失职行为,给王克扬获取凶器、藏匿凶器,最终致伤被上诉人创造了条件;王克扬致伤被上诉人并非因个人恩怨而实施的报复行为,因此前王克扬曾两次伤害管教民警,其明确表示实施伤害他人行为目的是想早日被枪毙,故不存在因个人恩怨而报复伤害被上诉人。
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庭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与本案认定案件事实一致。
认定以上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被告分别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调取的相关证据。以上证据业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经本院审查复核,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镇巴县公安局对被上诉人周乾炳在羁押期间被王克扬伤害致残的后果有未履行监管职责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四条之规定,看守所有保障在押人犯合法权益的法定义务,该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看守所有对收押人犯违禁物品进行检查、没收的法定义务,第十七条规定对已被判处死刑、尚未执行的犯人必须加戴械具,对有事实表明可能行凶的可以使用械具。对照上述规定,上诉人镇巴县公安局有以下违法之处:罪犯王克扬在羁押期间实施过故意行凶行为,且一审已被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死刑,应当对王克扬使用械具却没有使用;王克扬带入监室刺伤周乾炳的铁丝属违禁物品,带入监室藏匿1月多时间,上诉人未严格检查,最终出现周乾炳被刺伤的后果。以上违法行为与周乾炳人身受到损害有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认为本局看守所干警未有失职、渎职行为,且并不是本局干警在履行职务时致伤周乾炳,因此不属国家赔偿范围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在周乾炳被刺伤的当日,值班民警虽不存在失职、渎职,并不能证明看守所在履行对在押人犯监管工作中不存在违法失职行为。周乾炳的受伤,证明了上诉人监所监管工作确实存在疏漏。对这种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的侵害后果,上诉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王克扬致伤周乾炳的起因是因周乾炳言语不当而实施的报复性行为,责任在周乾炳本人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对周乾炳伤残后果,因直接致害人已被依法处决,故损害赔偿责任应全部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赔偿范围及计算依据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镇巴县公安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杨 建 军
审 判 员仵 瑞 梅
审 判 员张 忠 爱
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汤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