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茅甲犯故意杀人罪

来源:上海刑事律师 网址:http://www.shlawxs.com/ 时间:2016-10-30 14:1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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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故意杀人罪】茅甲犯故意杀人罪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9)沪二中刑初字第109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胡甲。   

诉讼代理人魏逸,上海市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茅甲,曾用名茅乙。   

诉讼代理人李某某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2009)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茅甲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胡甲及诉讼代理人律师魏逸和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对被告人茅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亦已审理终结 。   

原告人胡甲及诉讼代理人诉称,因被告人茅甲的犯罪行为造成了原告人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并当庭出示了医疗费单据以及户籍资料等证据,并请求法庭判令被告人茅甲赔偿医疗费三万元(其中,已支付医疗费为一万七千七百六十六元,其余为后续医疗费一万二千二百三十四元)、营养费六千元、误工费三万六千元、护理费一千八百元、交通费一千元,律师费一万元,精神损失费十万元,共计人民币十八万四千八百元。   

被告人茅甲认为其就本案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茅的诉讼代理人在庭后递交的书面意见书认为,胡甲存在过错。茅甲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茅甲的儿子为茅丙,养母为刘某某。茅甲儿子茅丙与养母刘某某为本市石门二路15弄某号31室居住权问题产生纠纷,刘作为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茅丙与妻在上述房屋无居住权,一个月内迁出。茅甲又得知茅丙的前妻胡甲将于2009年4月27日14时到刘某某处办理买房手续,由胡买下上述房屋,遂迁怒于刘某某、胡甲,起意杀害两人。   

2009年4月27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茅甲携带不锈钢单刃刀一把和棉绳一根至刘某某上述住处,要求刘让茅丙夫妇继续居住在该处,遭刘拒绝后,即朝刘某某的腹部猛刺一刀,并用棉绳勒其颈部致其窒息,后又朝刘某某胸部连刺二刀,致刘某某死亡。茅甲擦去匕首上的血迹、刘某某尸体的血迹,将尸体放在沙发上,盖好被子,等待胡甲到来。当日12时20分许,钟点工叶某某至刘某某处发现刘死亡,茅甲因欲杀害胡甲,不许叶离开。当日14时许,茅甲等到被害人胡甲与其妹妹胡乙、妹夫崔某一起至本市石门二路15弄某号31室探望刘某某时,即持不锈钢单刃刀刺戳胡甲的腹部,居委会三名干部赶至现场,茅甲继续追赶胡甲至电梯口,朝胡甲颈部和背部连刺数刀,后被胡乙、崔某拉出电梯,关上电梯门。茅甲主动向居委会干部交出凶器,并承认杀人,要求到居委会接受处理。   

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生前被他人勒压颈部,锐器刺戳胸腹部等处致机械性窒息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胡甲遭受他人外力作用受伤,致多处软组织创等损伤并发失血性休克代偿期,该损伤已构成轻伤。   

被告人茅甲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直接经济损失。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查获的白色棉绳、单刃刀、毛巾等物证及现场照片;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物品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胡甲伤势照片;被害人胡甲陈述;证人马某某、李某、胡乙、崔某、叶某某、袁某某、王某某、凌某的证言;《110接警登记表》、《民事判决书》;被告人茅甲供述;证明医疗费单据、户籍资料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茅甲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甲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甲提出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医疗费的具体数额以实际发生并已支付的予以确定。考虑到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系实际发生,故酌情予以支持。律师费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茅甲赔偿原告人胡甲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三万九千七百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   

二、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云霞